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晨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前**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25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前**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3月18日给**出具一份欠据,***尚欠**壹拾玖万叁仟***拾壹元(¥193581.00元)。2021年4月14日双方微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叁万元,剩余欠款壹拾陆万叁仟***拾壹元(¥163581.00元)陆续给付。综上,***认为本案就是简单的债务纠纷,且***也承认此笔欠款,并积极的筹措资金偿还欠款。本案就是欠款纠纷案件,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以其施工建设皓晨地质公司承包的庆铁四线83#桩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且***为**出具欠据,同意代为偿还皓晨地质公司的欠款为由,要求皓晨地质公司给付工程款322908元及利息,并要求***对皓晨地质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在1935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前**,因此,前**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