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汇分公司与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4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汇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韩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姜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辽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汇分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鉴定资料的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金汇分公司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多次通知未预交鉴定费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已于2020年4月7日退案并终结鉴定。金汇分公司在二审立案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准许其缓交至判决前。因二审庭审后金汇分公司申请的鉴定已经退案,故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向金汇分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金汇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继续申请减缓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汇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诣渊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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