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宝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宝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的4万元工程款,因一汽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待一汽公司下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付清尾款,被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在此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工程尾款。
宝顺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甲方)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地点及内容: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防盗门窗,外墙为防火漆。具体按图纸施工。本工程全部项目的施工由乙方负责。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拾伍万元(150000元)。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四、工程日期:自开工之日60日内完工。”同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十冶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宝顺公司在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本工程由牛宝钦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协议施工完成后,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特此立定本协议。”宝顺公司提供中十冶公司给付宝顺公司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总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第一次付七万元整(70000),要回去伍仟元整(5000),实际付款到账陆万伍仟元整(实付65000);第二次付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两次共计付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还应归还欠款肆万元(40000元)。”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均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中十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中十冶公司主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所以不能支付宝顺公司工程尾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而非依据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并且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宝顺公司有权要求中十冶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本院二审无新增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没有明确下笔工程款系哪笔款项,也没有明确向谁支付的下笔工程款,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十冶公司向宝顺公司出具的载有“还应归还欠款肆万元整”欠据,一审法院判决中十冶公司给付宝顺公司4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