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宝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宝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的4万元工程款,因一汽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待一汽公司下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付清尾款,被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在此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工程尾款。
宝顺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甲方)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地点及内容: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防盗门窗,外墙为防火漆。具体按图纸施工。本工程全部项目的施工由乙方负责。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拾伍万元(150000元)。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四、工程日期:自开工之日60日内完工。”同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十冶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宝顺公司在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本工程由牛宝钦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协议施工完成后,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特此立定本协议。”宝顺公司提供中十冶公司给付宝顺公司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总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第一次付七万元整(70000),要回去伍仟元整(5000),实际付款到账陆万伍仟元整(实付65000);第二次付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两次共计付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还应归还欠款肆万元(40000元)。”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均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中十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中十冶公司主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所以不能支付宝顺公司工程尾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而非依据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并且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宝顺公司有权要求中十冶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本院二审无新增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没有明确下笔工程款系哪笔款项,也没有明确向谁支付的下笔工程款,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十冶公司向宝顺公司出具的载有“还应归还欠款肆万元整”欠据,一审法院判决中十冶公司给付宝顺公司4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