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92民初2259号
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牛宝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宝钦、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中十冶的法定代表人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委托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十五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尾款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中十冶公司辩称,张志勇系挂靠在我公司的承包人,原告是与张志勇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张志勇拿到我们公司,由我公司审核并确认没有问题后在我公司盖章。我方从一汽大众承包的T-Cross工程都是由张志勇施工完成的,我方认可欠付工程款4万元,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故一汽大众未支付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也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甲方)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地点及内容: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防盗门窗,外墙为防火漆。具体按图纸施工。本工程全部项目的施工由乙方负责。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拾伍万元(150,000.00元)。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四、工程日期:自开工之日60日内完工。”同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十冶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宝顺公司在一汽大众T-CROSS项目钢构变压器平房进行施工,本工程由牛宝钦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协议施工完成后,下笔工程款到后支付所有本项目合同内一切费用。特此立定本协议。”
宝顺公司提供中十冶公司给付宝顺公司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总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第一次付七万元整(70000.00),要回去伍仟元整(5000.00),实际付款到账陆万伍仟元整(实付65000.00);第二次付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两次共计付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还应归还欠款肆万元(40,000.00元)。”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均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1日,中十冶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中十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中十冶公司主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所以不能支付宝顺公司工程尾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而非依据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并且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宝顺公司有权要求中十冶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省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