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清宇,经理。
被告:长春市第六中学,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笑,校长。
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长春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六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10万元、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3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连带给付被告18.3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7月6日调整后利率6.55%/年,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9日,中十冶公司与长春市第六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六中教学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64.0106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十冶公司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已130万元价格转包给***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经历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判。通过庭审笔录中各方自认事实,已经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目前仍存在欠款;3、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因存在合同外增项产生费用约为30万元。
***辩称:1.原告***、***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不是答辩人,是中十冶公司。长春市第六中学将教学楼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图包含的室外地沟工程、泵房及换热站等全部工程发包给中十冶公司,其中雨水及排水工程是***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其余工程是***施工,工程款65万元,签证工程是***与中十冶公司达成协议,是***施工的,中十冶公司通过***给付105万元工程款,***留下40万元后,其余65万元全部给付给***,就签证、增项部分,中十冶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关于签证、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多少由法院裁定。2.业主单位六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012年8月29日,六中将工程发包给中十冶公司,合同价款为1640106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全部由***、***施工,中十冶公司仅支付105万元工程款,此项工程经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其工程总价为1396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六中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十冶公司给付,第六中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十冶辩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他按照当时的约定把工程已经做完,我方按约定一共支付105万工程款,至于***诉我公司未付款项,由于***和***之间有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
第六中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六中学(发包人)与中十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第六中学将其教学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发包给中十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4.0106万元。
合同签订后,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针对该工程,中十冶公司已向***支付了105万元工程款,***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6日分别为中十冶公司出具收条三份,金额共计105万元。
二、2012年9月2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长春市第六中学教学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室外地沟工程、泵房及换热站工程、消防生活给水采暖外网工程等全部工程量;4、工程施工资料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的试化验由原告负责(如原告未能完成,***将替其完成,费用在结算时扣除),施工中使用的材料需满足规范及***和监理的要求。5、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75万元整。完工后按结算总费用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按总结算费用的95%于2012年底前支付。总结算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6、学校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设备变更由甲方支付乙方成本价,其余利润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由甲方分配利润)。
工程施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万元工程款。
三、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刘某(中十冶公司该项目水暖工程师)对《长春市第六中学泵房及外网增加项目》进行签字对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长春市第六中学泵房及外网增加项目》显示增项共分为四部分,其中,
增项第一部分“现场发生”合计为3.135万元、第二部分“清单漏项部分”合计为9.0200万元、第三部分“图纸意外增加的部分”合计为3.859万元、第四部分“设计变更部分”为8.2042万元、增加人工费3万元,以上合计共27.2182万元。刘某在各部分均手写有:确认工程量属实,价格待市场询价后确定。庭审中***主张增项成本价格为30万元,经法庭释明,***、***、中十冶公司均不申请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四、2014年3月3日,第六中学关于长春市第六中学教学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公司将承包第六中学的教学综合楼A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承包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长春市第六中学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对***诉请的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工程增项的价款为多少,是否应由***支付。2、第六中学是否应当对***诉请的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及增项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第六中学是否应当针对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及增项款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1、***是否应当对***诉请的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增项工程的价款为多少,是否应由***支付。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21日***与***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5万元,***已按合同完成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则***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项部分,首先,《劳务分承包合同》中关于增项部分双方约定“学校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设备变更由甲方支付乙方成本价,其余利润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由甲方分配利润)。”,即如发生增项由***向***支付成本价;其次,案外人刘某于2014年2月20日签字确认的《长春市第六中学泵房及外网增加项目》清单中的数额与长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长春市第六中学教学楼综合楼A、B区及配套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审核的工程造价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最后,***对***提供的刘某签字确认的《长春市第六中学泵房及外网增加项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也明确“基本认可”增项部分数额。综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增项由***支付增项成本,在***对已发生增项事实及价款无异议情况下,本院对***诉请***支付增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增项价款***主张为30万元,但在《长春市第六中学泵房及外网增加项目》中合计为27.2182万元,在***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差额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支对***向***主张增项款27.218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中十冶公司是否应当对***诉请的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及增项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中十冶公司在与第六中学签订涉案工程协议书后,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中十冶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并签订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第六中学,对于***来讲,中十冶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故***要求中十冶公司针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六中是否应当针对合同内工程款10万元及增项款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中十冶公司自认收到第六中学工程款136万元,与第六中学与中十冶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汇总表》、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相关工程价款基本吻合,综合参考在本院调查中向长春市教育局、长春市财政局的情况核实第六中学付款情况、第六中学工程付款凭证、***自行了解的第六中学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第六中学已向中十冶公司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则***诉请要求第六中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218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437元,其中752元由***负担,99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微
人民陪审员 于占林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