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91执6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8)吉0291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58470元、利息75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保险、民政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时,本院发现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高新区XX路1.建筑面积:20.01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1,不动产权证书号:XXX1、2.建筑面积:106.21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2,不动产权证书号:XXX2、3.建筑面积:15137.97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3,不动产权证书号:XXX3、4.建筑面积:1374.75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4,不动产权证书号:XXX4、5.建筑面积:1794.27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5,不动产权证书号:XXX5、6.建筑面积:847.27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6,不动产权证书号:XXX6、7.建筑面积:9554.47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7,不动产权证书号:XXX7号、8.建筑面积:3019.88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8,不动产权证书号:XXX8、9.建筑面积:48.1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9,不动产权证书号:XXX9、10.建筑面积:75746.28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10,不动产权证书号:XXX10、11.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11,不动产权证书号:XXX11、12.建筑面积:5824.68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XX12,不动产权证书号:XXX12号共12处房产,本院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号、吉X**号汽车车籍,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分,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无法找到车辆,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杰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杰的住址查找其下落,并张贴了查找公告,至今无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的厂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产,且无库存,仅有保安看管,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杰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惩戒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已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书 记 员  董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