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523号
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敏,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纪艳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无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先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应当反映劳动关系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可以反映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特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下班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限制,工资也非由原告发放,且也非原告招聘入职、原告没有对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进行考勤、考核、绩效方面的人事管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明确有效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三、被告与案外人具有劳务关系,应另案依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系由宋德祥招用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每天的工作内容完全听从宋德祥的安排与要求,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工作安排与指令,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并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并由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木工工作。2、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原告负责举证并不是由被告进行完全的举证责任,被告已经提供了工服、及工友证明,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的举证责任完全在由原告;3、根据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明知道宋德祥没有相关资质依旧将工程发包给宋德祥,其因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宋某,后宋某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蔡某,蔡某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宋德祥。2021年5月18日***经宋德祥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进入工地后未与恒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9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经开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定书、证人蔡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未与恒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其与恒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洪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冠宇
书 记 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