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大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的管辖法律依据错误。***作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仅是其自述的非客观事实,不能成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当然证据。故无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无合同关系又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纠纷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与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束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其与承包人或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无法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三、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所主张的权利是法定权利,而非是因合同约定形成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并非依据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权利。本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诉讼管辖错误。四、本案涉及郑春红等多个关联主体,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无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施工地点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白云天
审 判 员 安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丽丽
书 记 员 孟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