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昌邑区XX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第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1日,汉族,住**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宏,**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昌邑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市昌邑区江湾馨城九号楼。

负责人:杜秉强,该机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凯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江**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市昌邑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办)、第三人**德凯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纳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宏、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被告暖房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第三人德凯纳物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因暖房子施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81,788.00元(1、2016年8月16日刮大白2600元;2、2016年更换灯具1100元、5300元;3、2016年内墙漆598元;4、2020年7月房屋屋顶防水施工费用32050元;5、2019年10月17日室内装修中刮大白2400元、木工2500元、材料2600元;6、2016年至2019年期间因房屋漏水一直为居住期间的物业费3840元×4年=15360元;7、因房屋无法居住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在外租房租金5760元×3年=17280元);二、第二被告系招标方,应承担本案因施工监督管理不善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秋季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市昌邑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暖房子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暖房子工程施工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屋顶时,因冬季已结冰无法正常施工,该工程予以搁置。2014年4月末继续施工因第一被告对楼顶防水改动,2014年5月5日开始漏水,棚、墙面、家具等均受到不同程度毁损。该工程完工后,因暖房工程将原告家房顶未做好防水,致使家中常年漏水。被告完工后室外下雨室内就开始漏水,外边下大雨屋里大漏,外边雨停后屋内小漏,三百六十五天几乎都在漏,致使原告家的房屋从2016年开始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家的房屋被水浸泡后多次自行维修,并进行重新粉刷等。2020年因漏水没人管原告无耐只好自己对房屋进行房顶做防水工程。因原告的房屋一直无法正常居住原告人从2016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该工程给原告造成了家庭生活不便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81,788.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恒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经**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现涉案工程房屋防水早已过五年保修期,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活动与建设单位昌邑暖房子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并不是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侵权的被告人,按原告所述2014年原告就遭受了侵权,那么现已接近7年原已超过老民诉法2年诉讼请求的时效规定,驳回其原告诉讼请求。

暖房办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已经自认其损失是由恒大公司施工导致的不是答辩人行为所致。二是由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利益同恒大公司签订了利他合同,即政府采购服务为被答辩人免费进行施工,如果被答辩人不按照侵权主张权利,而是要求按照合同主张违约,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违约方也应是恒大公司;三是案涉暖房子工程已经经过第三方**市质检站验收合格,答辩人没有监管责任,更不存在监管不善,而且答辩人与恒大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恒大公司有质量保修义务,即便存在漏水也应由恒大公司进行修复。综上,被答辩人以侵权责任主张损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德凯纳物业陈述称,作为物业公司争取暖房子工程到进场施工,物业积极努力争取并配合施工单位施工,但造成漏水现状的原因是因为恒大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对现场进行仔细考察盲目施工不听劝阻造成的,发生漏水后物业积极找恒大公司及昌邑区住建局进行沟通解决,所以物业公司从头至尾都积极履行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告对我公司进行追偿列为当事人我认为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汇通名苑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30日,暖房办将**市昌邑区第二批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三十一标段承包给恒大公司,汇通名苑小区包含在该“暖房子”工程改造范围内。2013年秋季,恒大公司完成汇通名苑暖房工程外墙保温工作,屋面防水因气温降低当年没能施工。2014年4月,恒大公司开始进行汇通名苑暖房工程屋面防水工作,但因恒大公司施工问题造成涉案房屋漏水。因漏水造成涉案房屋灯具损坏,灯具费用为5,300元。后恒大公司未及时解决涉案房屋漏水问题,***于2016年8月对涉案房屋进行刮大白、刮墙皮等修复,支出3,198元(刮大白、刮墙皮2,600元,内墙漆598元)。

另查明,2016年开始,涉案房屋因漏水问题无法继续居住。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因涉案房屋无法居住,与曾凡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市北极嘉园小区XXXX号房屋,支付租金17,280元。2019年8月24日,***与赵洪亮签订《房屋维修协议》,委托赵洪亮对涉案房屋的屋顶吊棚及墙面刮大白进行维修,费用为7,500元。2020年7月10日,***与**馨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琰公司)签订《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委托馨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顶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费用为3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协议书、致汇通名苑顶层住户的一封信、情况说明、收条、《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维修协议》、《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恒大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验收备案表,暖房办提供的施工合同,德凯纳物业提供的情况说明。

恒大公司提供馨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确为原告做了屋顶防水,但是所收施工款为1.7万元,多出的金额系原告另行委托施工所致,所以该份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原告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本院认为,馨琰公司即使实际施工费用为17000元,但亦能证明***另找其他公司施工,且该公司已向***提供所施工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2019年7月19日德凯纳物业出具的《关于汇通名苑多户房屋屋面漏水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等顶层漏水住户自2014年起至2019年,都在向恒大公司及暖房办负责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恒大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暖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屋面保温层及防水层,施工完成后,恒大公司应保证房屋不会漏水。涉案房屋在恒大公司施工后发生漏水情形,***与恒大公司、暖房办进行过多次沟通,均未能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涉案房屋漏水问题系因恒大公司未评估汇通名苑顶层房屋具体情况而不合理施工造成的,恒大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暖房办为公共利益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且在恒大公司施工过程中尽到监管责任,在出现漏水情况后亦进行积极沟通协调,暖房办对于涉案房屋漏水问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恒大公司抗辩房屋防水已满5年保修期,本院认为,在恒大公司完成暖房工程施工后,***即向其主张过维修防水,恒大公司未进行维修,直至2020年***自行委托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防水维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应予保护。关于***主张的2019年10月产生的室内装修费用7,500元、屋顶防水施工费用32,050元,该费用系***为维修涉案房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灯具费用6,400元,***仅提供了购买2012年9月7日购买水晶灯的收据,未提供购买2016年8月16日购买松下牌灯具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灯具损失5,300元。关于***主张的2016年8月16日刮大白、挂墙皮2,600元及内墙漆598元,本院认为,***在外租房居住且房屋防水未维修好的情况下,进行室内装修,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房屋租金17,28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漏水严重无法居住,***在请求施工单位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该部分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物业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大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2,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相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