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亮。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顺特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顺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16.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8年5月1日,金额暂为8532.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53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式变压器两台,被告则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47000元货款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大公司辩称:所述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存在违约应对我们进行赔偿。
恒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936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反诉人为了开设吉林市希尔顿欢朋酒店,特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负责运输”,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十天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在合同签字的当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0%价款63000元,但被反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5日将出售的设备按时交付于反诉人,迟延交付了24天,在此期间反诉人无法对酒店进行正常的施工和改造,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是酒店装修供热和开业所需必要设备,其他设备无法替代,故被反诉人迟延交付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反诉人的装修和经营,对此被反诉人应对反诉人进行赔偿,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顺特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两台,用于原丰满宾馆改扩建工程,价格21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15天。合同第四条: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已计入合同总价内;第六条:本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十天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5年10月10日,顺特公司收到恒大公司63000元货款,2015年11月12日,顺特公司发货,恒大公司于当月17日收到货物。另查明,恒大公司对原丰满宾馆的改扩建工程是为了与欢朋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吉林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和汇款凭证、《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的自认。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原告顺特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载明了货物用途为原丰满宾馆改扩建工程,且原告内部审批表中亦载明:“客户要求特别急,这个项目已经耽误甲方供电、供暖了”,故可认定反诉被告顺特公司对货物用途、需求的紧迫状态是清楚的,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预判,但反诉原告恒大公司要求按照吉林市希尔顿欢朋酒店日均营业额计算损失,过于加重了反诉被告顺特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反诉被告顺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对反诉原告恒大公司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恒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反诉原告恒大公司负担1651元,反诉被告顺特公司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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