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

2020***、***等与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
份证号码320821197906205152,住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办
事处街北组99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
份证号码320821197412284903,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路街道
办事处西郊村五组。
原告:张美红,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
份证号码320821197312284906,住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办
事处袁集村街南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宝,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
188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红与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业顺与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张业顺子女。2018年3月张业顺应聘至被告处从事花木养护种植工作。2020年1月18日张业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辩称:1、张业顺已经死亡,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无劳动关系确认的主体身份;2、死者死亡年龄已经70岁,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不是被告发放,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指挥以及劳动工具发放、考勤等;3、死者生前系淮安市国园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根据被告的了解,该公司对其报酬的发放也是按天计取,非一月一发;4、被告与淮安市国园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日时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被告苗圃内的苗木移植,劳务费用是按人头计取,80元一人一天。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经营范围花卉、苗木、草坪、园艺产品培育、销售等。2019年12月1日,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淮安市国园花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苗木移栽用工,甲方付给乙方临时用工每个工作日80元作为劳动报酬,用工结束时结算。2020年1月1日、2020年2月20日,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淮安市国园花木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苗木移植工程。
另查,淮安市国园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中国,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自2018年下半年,蒋中国雇佣张业顺从事花木移栽工作,约定劳务费70元每天。2020年1月18日,张业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为张业顺长子,原告***为张业顺长女,原告张美红为张业顺次女。
2020年4月10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举证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各1份,被告举证用工协议1份、劳务承包合同2份、付款凭证2份,本院依法对蒋中国所作谈话笔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淮安市大地花木有限公司为张业顺投保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陈述:“被告基于和国园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至1月18日,地点在被告的苗圃内。此前也与国园公司签订过类似的劳务承包合同,基于类似的劳务工作,是由国园公司组织的,而国园公司聘请的人员大部分是来自农村的50岁以上的老人,从为承包方减轻安全损失及保障其聘用人员的安全伤害原则出发,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淮安市国园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为原告等人投保,保险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张业顺系由案外人蒋中国雇佣,蒋中国成立公司后,张业顺仍然在蒋中国的安排下工作,其并无直接与被告建立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
人民陪审员  陈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兆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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