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1188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予硕水泥制品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六组。
经营者:**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赤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予硕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予硕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予硕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予硕水泥制品厂诉称:苏兴公司与***于2015年5月份承建苏宁绿谷庄园小区(丰满区红旗温德桥),需要地下排网设施,如检查井、化粪池、***的预制水泥件,共赊欠予硕水泥制品厂预制款238626元,于2015年8月25日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付,故予硕水泥制品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兴公司与***立即给付所欠水泥预制件款138626元。
苏兴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与予硕水泥制品厂经口头协商,由予硕水泥制品厂为苏兴公司承建的苏宁绿谷庄园小区供应检查井、化粪池等预制水泥件,并确定了价格。予硕水泥制品厂按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至9月为苏兴公司供货,将货物送到了苏兴公司承建的苏宁绿谷庄园工地,由***指派的***负责签收,货款总计238626元。2015年8月25日,予硕水泥制品厂与苏兴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苏兴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138626元未付,故予硕水泥制品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兴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8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根据予硕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予硕水泥制品厂要求苏兴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苏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于予硕水泥制品厂提供了由***签收的送货单24张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苏兴公司收到了予硕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总价款为238626元的预制件,并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足以认定予硕水泥制品厂与苏兴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苏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予硕水泥制品厂所欠货款138626元的责任,而予硕水泥制品厂要求***承担给付所欠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予硕水泥制品厂货款138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