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1976号
原告:***,住**省**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省**市船营区。
被告:**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省**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君,**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5月25日6时许,***驾驶吉BD1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满桥西侧处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沿丰满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吉BQ606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耻骨骨折、大腿开放性外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9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31741.32元(该数额不包括***住院期间苏兴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苏兴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31741.32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与苏兴公司系雇佣关系,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系苏兴公司雇佣的司机,负责运送沙石,车辆是公司的车。2016年5月25日,***从沙场去往商混站运送石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苏兴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诉请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在不存在无证、逃逸、饮酒的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主次责任按70%和30%,同等责任各按50%划分。就各项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数额进行赔偿;2.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系***自行委托,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过高,待鉴定后确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6时许,***驾驶吉BD1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满桥西侧处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沿丰满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吉BQ606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当日,被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98.46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送至**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1452.29元、急救车急救费50元、车费2000元,住院44天,住院费132561.95元。经诊断,****动脉损伤、双侧耻骨骨折、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糖尿病、失血性休克。2016年7月8日***在**大学第二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到**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市中心医院以”右大腿截肢术后,左臀部滑囊炎”收入院,住院47天,花费门诊费6元,住院费46262.82元。***自认苏兴公司垫付其医药费75000元。
***自行委托**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致五级伤残,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安装右大腿假肢,费用30000元,每5年更换1次,按20年计算,需更换5次(含首次安装),即150000元,平均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假肢维修费用为3000×16/年=48000元(去除4次安装当年无需维修保养),后续治疗费共计198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到鉴定之日;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鉴定检查费82.7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驾驶的吉BD1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苏兴公司,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系苏兴公司雇佣的司机,负责运送砂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
根据***的诉讼请求与***、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苏兴公司、人保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保险的吉BD10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承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苏兴公司系雇佣关系,苏兴公司雇佣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卸砂石,***在驾驶苏兴公司名下车辆运送砂石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苏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苏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人保公司对***自行委托**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住院费179323.23元、门诊费11458.29元、急救费50元,合计190831.52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截止到鉴定当日即2016年9月22日,经计算误工天数为121天,误工费13789.16元(113.96元×121);3.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0);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5.残疾赔偿金138179.27元(11326.17元×20×61%);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更换、维修保养假肢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198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2500元,鉴定检查费82.7元,合计2582.7元;9.交通费,急救车费2000元,结合***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支持2800元。以上合计592030.25元。
交强险范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931.5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9516.03元中的110000元。
人保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人保公司其未就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举证,亦未证明对被保险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尽到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447.55元(589447.55元-120000元)的70%即328613.2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苏兴公司已垫付7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苏兴公司72417.3元(7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82.7元),赔偿***256195.98元。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82.7元,由苏兴公司承担(已垫付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195.98元,赔偿被告**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417.3元;
三、被告**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2.7元,合计2582.7元(已赔偿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原告***负担1000.55元,被告**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冰
人民陪审员原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