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1财保14号
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温铁义,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前**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
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前**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申请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现金xx元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保函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前**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所有权的,需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连成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吉0721财保14号
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前**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因申请人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被申请人前**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附(2020)吉07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人民法院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