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664号
原告: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2226号。
法定代表人:温铁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复地净月国际3.2期(A区1期)嘉年华广场A1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民、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总计:1,463,098.9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尾款1,182,302.16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总计:280,796.76元(以1,182,302.16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利息为280,796.76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1#塔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服务等。合同价款4,783,646.94元,增补金额207,815.64元,总金额4,991,462.58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被告验收完成以转账、抵房形式共支付工程款4,030,421.05元(转账1,277,912.05元、抵房2,752,509元),尚欠尾款961,041.53元及扶手项目未付款221,260.63元,共计1,182,302.1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几经与之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1#塔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中南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结算总价金额为4,991,462.58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进行对账,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原告长江公司工程尾款1,182,30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批流程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对账,被告中南公司应向原告长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82,302.16元。本案中,施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中南公司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承担迟延给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长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共工程尾款1,182,302.16元及利息(以1,182,30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