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宏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锦华名园锦华名座商铺14A、14B。
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宏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瞿家村船舫头。
法定代表人:陆信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宏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花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宿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宏花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达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二、宏花公司给付鑫达公司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其中40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给付之日;另100,0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计算至给付之日);三、仲裁费15,794元、公告费270元,共计16,064元,由宏花公司负担。因宏花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鑫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宏花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民政、车辆、保险及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同时还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函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对申请执行人鑫达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991.83元采取了冻结措施。本院未发现除前述查控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宏花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仲裁委员会(2020)宿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范之昕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