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李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6152号
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7861806E,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439481424,住所地宿豫区锦华名园锦华名座商铺14A、14B。
法定代表人:范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李栓宝,男,1968年10月25日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李栓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诉被告**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李栓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被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栓宝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6日,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被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被告**、李栓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3日,该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李栓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日及4月8日,该案分别进行了第四次、第五次庭审,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李栓宝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李栓宝给付原告工程款10456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鑫达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栓宝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市第一人民医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并于2015年12月底摊铺完毕。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3775648元。但至2016年2月8日前,被告共给付工程款20300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经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分包路面沥青施工合同加盖的**市鑫达城建工程公司第一医院项目部属于虚假印章,从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工程名称为**市第一人民医院市政工程,而不是简单的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合同签订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在合同签订时候应该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分包路面沥青施工合同显示签约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我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付款请求,该合同针对我公司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分包路面沥青施工合同表面上是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从原告收到的货款看,我公司也不是付款方。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分包路面沥青施工合同,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也没有将**市第一人民医院市政工程分包给**,而是分包给其他人。我方跟李栓宝口头说根据工程情况来收取管理费,约定好收2%管理费,从历次来款我们扣下的钱,可以看出我们都是按照2%扣的管理费,剩下的都是税收。还有一笔是给范桂东本人的一点补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栓宝共同辩称,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4万元。被告鑫达公司应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和被告鑫达公司是分包关系,且约定双方无任何管理费用,鑫达公司承接工程不赚钱所以当时找到二被告时说不收管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栓宝、**系合伙关系。被告鑫达公司承包**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栓宝、**。
2015年4月25日,原告云锦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云锦公司分包施工**市第一人民医院沥青混凝土工程。该合同还对工程费用标准、价格、工程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伏蛟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被告**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加盖**市新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该印章非被告鑫达公司备案印章。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伏蛟龙签订**市第一人民医院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3775648元。
2015年5月4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100000元。2015年5月27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20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11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3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9月29日,由被告李栓宝尾号为5282账户向伏蛟龙转账支付3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伏蛟龙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30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80000元。2017年1月26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20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给付伏蛟龙10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2019年2月3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3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34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伏蛟龙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第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伏蛟龙,2015.6.16。”第二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医院沥青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伏蛟龙,2015.6.16。经办**6月21。”
**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付至被告鑫达公司账户,截止至2019年3月8日**市第一人民医院至少已经向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362892.34元,被告鑫达公司已给付被告**、李栓宝工程款34021430.26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41462.08元。
未支付工程款中,被告鑫达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扣除工程款747200元,以成本票押金名义扣除工程款398775.77元,以代缴保证金名义扣除800000元,以太湖路工程企业所得税名义扣款9376.6元,以代缴税费及企业所得税名义扣除工程款1386109.7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李栓宝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云锦公司未取得发包人同意,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李栓宝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
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原告与被告**、李栓宝之间工程款现金往来较多,且也有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原告主张2015年6月16日的一份收条系前期款项结算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李栓宝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94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35648元。本案中,《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均属无效,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160000元,未领取工程款为1615648元,后续又多次领取工程款,故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以161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以151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14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以12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以11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35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栓宝庭审中认可被告鑫达公司扣除的800000元保证金及674629.481元垫付税款,被告鑫达公司尚有1866832.59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李栓宝。对其中的747200元管理费及398775.77元成本票押金,被告鑫达公司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对尚未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未经被告**、李栓宝同意前,被告鑫达公司亦不得预先扣除。
被告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栓宝,其以管理费、成本票押金及尚未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名义扣留被告**、李栓宝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被告鑫达公司应当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以161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以151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14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以12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以11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35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35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栓宝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价款范围不超过1866832.599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栓宝共同负担14520元,原告负担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海
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炬葶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