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

一审被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座商铺14A、14B。

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邹卓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居委会)、一审被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邹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二审庭审只是进行到一半就戛然而止,二审中所有的证据未开始提交就被下了判决,申请人辩论权的缺失导致了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二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倒数第9、10行可见,当时的主审法官关于涉案的事实问题,要求“兴隆居委会于本次庭审后十日内,将每家住户的销售合同及收据提交本庭”,庭审后申请人也从侧面了解到兴隆居委会欲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准备在开庭时予以质证。但就在申请人等待开庭通知以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直接收到了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2.申请人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居住房屋的实际出售人,后法院向申请人出具了调查令。由于涉案房屋的被调查人所居住的房子是兴隆居委会开发且在其辖区内,受地方政府影响,申请人无法全部获取。在申请人多次陈述后,二审法院要求兴隆居委会将上述证据提交法庭,但最终法院未调查收集。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申请人与兴隆居委会合作建房终止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魏云祥与兴隆居委会的合作建房协议从未终止过。邹卓华所参建的部分工程实际上包含在魏云祥承包范围内。邹卓华与兴隆居委会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协议,原审认为兴隆居委会将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邹卓华,没有任何证据支撑。(2)承包主体已经非常明晰,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享有依法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首先,涉案的工程严格依据图纸施工,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明确,工程总价确定。其次,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兴隆居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一审时持法院的调查令进一步核实了涉案的房屋已建成的事实,并将其中6户购房合同打印件提供了法庭。邹卓华的代理人也认可不低于7套住房经兴隆居委会同意进行了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则至迟至出现第一份售房合同时(2016年11月23日),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魏云祥以鑫达公司的名义与兴隆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兴隆居委会提供土地,魏云祥全垫资建设兴隆村民回迁安置房一栋。在建设过程中,魏云祥不知何种原因实际与兴隆居委会终止合作建房协议,兴隆居委会随后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邹卓华,邹卓华完成了该工程剩余部分的施工。申请人主张邹卓华所参建的部分工程包含在魏云祥承包范围内,魏云祥完成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且已经交付,兴隆居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邹卓华所参建的部分工程包含在魏云祥承包范围内,未能举证魏云祥就其施工的楼房与兴隆居委会已实际进行了结算,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魏云祥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兴隆居委会尚欠魏云祥具体工程款数额。申请人作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充分保证了申请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针对申请人的上诉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查中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因而二审法院也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庭审进行到一半就戛然而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还以二审法官限期兴隆居委会于庭审后十日内,将每家住户的销售合同及收据提交法庭,但在其等待开庭通知以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直接收到了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为由,主张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虽法庭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在当事人限期不举证的情况下,法庭则无再次开庭审理或组织质证的必要,申请人以此主张二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辩论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调取在涉案工程内的住户所购房屋的实际出售人。法院向申请人出具了调查令,申请人调取了六份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人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全部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调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