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3民初3150号
原告: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鸿博居12#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喆、窦玉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中兴建安公司欠款2704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中兴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敦化市中亿六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玺园小区院内零活承包给本案的***,由***提供劳务,在2019年12月31日中兴建安公司、***双方结算,中兴建安公司欠***的人工费为703190元,在2020年3月16日,中兴建安公司用一套房屋价值为933438元,加上前期支付给***的现金40250元,双方经过抵债结算最后确定截止到2020年3月16日,***欠中兴建安公司270498元,因为该房屋价款高于所欠的人工费,所以出现***欠中兴建安公司款项的事实。我方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原材料都是中兴建安公司提供,***仅是提供人工劳务,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干的活就是环境部分,包括地面围墙的零活。
***辩称,中兴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是滕树波干的,我就是打工的。不仅是中兴建安公司说的活,还有其他活,从5号楼-16号楼的主体工程,中兴建安公司说的零活是中兴建安公司找不到人干了,滕树波就都给包了。我没见过钱,我不知道70多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我跟中兴建安公司没有关系。中兴建安公司说的以房抵债是因为中兴建安公司三年没给我一家三口开资了,我妻子是后勤的,儿子是技术员。滕树波去世了,2020年大概2月份自杀了,这个房子是2019年1月给的,中兴建安公司没有钱付工程款,通过滕树波给我家一套房,抵我们一家三口的工资,我儿子是28.8万元。我们一家三口给滕树波干了73万的活,房子是93万多,房子过到我儿子刘路瑶名下,我们又用房子在银行贷款20万还给中兴建安公司了。滕树波说给我一套房,咱们扯平。中兴建安公司又打给刘路瑶176172.75元,取出来给了滕树波,滕树波给别人开资及食堂等各项支出。这个银行贷款是中兴建安公司和刘路瑶去的。中兴建安公司承建的敦化市中亿六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玺园小区的活是包给滕树波的,具体哪些项目不清楚,我是给滕树波打工,我跟滕树波没有签合同,跟中兴建安公司也没签过合同。人工费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负责给滕树波管理下面的人,我跟滕树波结账,我的工资就是他挣钱多给点,不挣钱就是保底工资,保底工资一个月1.2万,我儿子是技术员一个月1.2万,我妻子一个月4000元。这个活干了3年。滕树波不只欠我那么多钱,他说给你套房,剩下的再算。我们三人工资和滕树波借我的钱,不只73万。2018年1月30日我从家里拿了40万给工人开工资,朋友之间有难处就借给滕树波了。玺园从2018年7月施工的。滕树波欠我的钱是2017年-2019年三年工资和他借我的钱,买电缆线等小件我给滕树波拿了11万。滕树波不在工地,平时买钉子、铁线都得我打电话。滕树波没了,现在商店这个钱让我垫付。我和中兴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是代替滕树波与中兴建安公司进行对账。***与承包人滕树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兴建安公司与***对账内容对的是滕树波与中兴建安公司之间的账目内容,就***可能知道的事实与中兴建安公司进行的交涉,而不是***与中兴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关系。虽然***就对账内容与中兴建安公司之间进行交涉,不代表***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兴建安公司将承建的中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玺园小区工程进行发包,中兴建安公司出示的2019年12月31日《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表》中记载,小区院内零活人工费724938元,扣除3%保修费21748元,余额为703190元。***在施工单位处签名。2020年1月3日,中亿房地产公司将其玺园小区9号楼2单元402房屋抵顶玺园零工人工费933438元,中亿房地产公司2020年1月3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2020年1月3日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圆整(933438.00元)说明:玺园零工人工费(一标)经手人***”,***本人签名捺印。为方便贷款,***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刘路瑶名下。2020年1月14日,刘路瑶与吉林银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2020年1月16日,吉林银行将贷款20万元打入中亿房地产公司帐户,2020年1月19日,中亿房地产公司将20万又交给刘路瑶,有刘路瑶签名的收据为凭。***称中亿房地产公司只给了刘路瑶176172.75元,钱取出来给滕树波了,此款被滕树波给工人开资及还食堂一年的柴米油盐了。2020年3月16日,中兴建安公司与***补签《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乙方于2019年月日在中亿玺园承包甲方玺园小区院内零活(一标段)工程。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973688元。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270498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1)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园,折价人民币933438元,用于抵顶该工程项目的乙方施工费。甲方负责协助给乙方办理房屋(商铺、门市房)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其余为格式内容)略甲方:加盖中兴建安公司公章乙方:***签名捺印二0二0年3月16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自认及中兴建安公司提供的中兴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表1张、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吉林银行贷方回单1份、收据1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房屋买卖预售协议书1份、房屋按揭借款合同1份、收据8份、房屋定金单1分、维修资金专用票据1张,中兴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与中兴建安公司会计录音1份,中兴建安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述称,其在签订抵债协议书时还在空白收据上自书“此款项270498元走滕树波工程款帐,***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即使录音内容真实,存在一份写有该内容的收据,由于没有中兴建安公司的盖章认可,并不产生效力,且***主张“欠款走滕树波工程款帐”与***此前辩称已还款20万元相互矛盾,故对该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签字确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写明***承包甲方玺园小区院内零活(一标段),故***与中兴建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建筑安装工程人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小区院内零活人工费余额为703190元”,中亿房地产公司将其房屋作价933438元抵债给***,房屋已登记在其子刘路瑶名下,后中兴建安公司与***补签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了中兴建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973688元(包含抵债房屋作价933438元及前期支付的40250元),扣除人工费703190元,***欠中兴建安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抗辩已用抵债房屋贷款20万元偿还中兴建安公司,已不欠中兴建安公司钱,但在庭审中,***认可中亿房地产公司已将抵债房屋贷出的20万元扣除费用后返还给刘路瑶176172.75元,此款被滕树波给工人开资及还食堂一年的柴米油盐,故***已还款的抗辩不成立。***又抗辩在签《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在中兴建安公司会计处自书了一份说明,写的该款项走滕树波工程款之内。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事实,在没有经中兴建安公司在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自书说明的行为并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效力,且该抗辩与其已还清20万元的抗辩相互矛盾,故该抗辩亦不成立,***应返还中兴建安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计26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杰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