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南学府街口吉林中亿房建集团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中兴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多处重要事实存疑。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中兴建安公司将承建的敦化市中亿六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玺园小区工程承包给滕树波,**为滕树波的工程负责管理。2020年3月,由于滕树波突然死亡,致使中兴建安公司无法与滕树波的具体账目进行核对。滕树波死亡以后,中兴建安公司要求与**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并在《以房抵账协议》中对滕树波生前与中兴建安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但协议书中所写的内容以及约定的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兴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既不是承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受雇于滕树波并长期为滕树波(工程承包人)管理工程上的事务。签署此协议书时,**与中兴建安公司对的账目是中兴建安公司与滕树波之间的账目。此案件的事实存在如下重大矛盾:1.中兴建安公司并没有给过**973688元,也不存在**欠中兴建安公司270498元的事实。房屋抵账协议中所写的“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270498元”,不清楚是折号,还是在数字270498元前无数字所划出的横线,或是负号的意思,如果说是负270498元,并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鉴于协议书中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重要事实存疑,建议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予以查明。2.**是为承包方滕树波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受雇于滕树波,身为一个打工人是不可能拖欠开发商(中兴建安公司)如此庞大的款项,所以中兴建安公司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3.本案中滕树波生前一直拖欠**的工资,而中兴建安公司拖欠滕树波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经口头协商由中兴建安公司直接用案涉房产抵顶滕树波拖欠**的工资。但《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在滕树波死亡以后,对滕树波在工程中的款项进行对账后又确认的**和中兴建安公司之间以房抵账的协议,并且在**签字确认滕树波以及以房抵账的协议,而中兴建安公司没有盖章。从事实上可以看出,对账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原本就是两个并无关联的事实,是中兴建安公司将其混淆,导致了**拖欠款项的假象。4.关于中兴建安公司郭会计的录音。其内容中郭会计承认签订过的两个文件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而且已销毁了其中一个对**有利的关键性文件,因此破坏了整个案件事实的完整性,故意造成**拖欠中兴建安公司款项的假象。并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曾要求中兴建安公司的会计进行出庭质证,但是,后来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称“**所写的,被中兴建安公司销毁的该款在滕树波工程款之内”的说明是**自书,不能产生免除**债务的效力。但是此份说明是在中兴建安公司的郭会计的指导下进行书写的,用以证明此债务不是**所欠,事后中兴建安公司又将其说明销毁,单独以《以房抵债协议》向**索要欠款,中兴建安公司的行为是赤裸裸的欺诈行为。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明显没有对案件产生根本影响的事实予以查清。同时,也不符合证据的适用规则。综上所述,中兴建安公司虽然持有以房抵债协议书,但内容上相互矛盾,无法与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看出事实内容与协议书内容严重不符,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中兴建安公司诉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兴建安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了**的理由是真实的。
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中兴建安公司欠款270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兴建安公司将承建的中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玺园小区工程进行发包,中兴建安公司出示的2019年12月31日《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表》中记载,小区院内零活人工费724938元,扣除3%保修费21748元,余额为703190元。**在施工单位处签名。2020年1月3日,中亿房地产公司将其玺园小区9号楼2单元402房屋抵顶玺园零工人工费933438元,中亿房地产公司2020年1月3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2020年1月3日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圆整(933438.00元)说明:玺园零工人工费(一标)经手人**”,**本人签名捺印。为方便贷款,**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刘路瑶名下。2020年1月14日,刘路瑶与吉林银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2020年1月16日,吉林银行将贷款20万元打入中亿房地产公司帐户,2020年1月19日,中亿房地产公司将20万又交给刘路瑶,有刘路瑶签名的收据为凭。**称中亿房地产公司只给了刘路瑶176172.75元,钱取出来给滕树波了,此款被滕树波给工人开资及还食堂一年的柴米油盐了。2020年3月16日,中兴建安公司与**补签《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乙方于2019年月日在中亿玺园承包甲方玺园小区院内零活(一标段)工程。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973688元。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270498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1)甲方同意将座落于中亿玺园房屋(商铺)编号为9号楼2单元402室,折价人民币933438元,用于抵顶该工程项目的乙方施工费。甲方负责协助给乙方办理房屋(商铺、门市房)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其余为格式内容)略甲方:加盖中兴建安公司公章乙方:**签名捺印二0二0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在**签字确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写明**承包甲方玺园小区院内零活(一标段),故**与中兴建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建筑安装工程人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小区院内零活人工费余额为703190元”,中亿房地产公司将其房屋作价933438元抵债给**,房屋已登记在其子刘路瑶名下,后中兴建安公司与**补签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了中兴建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973688元(包含抵债房屋作价933438元及前期支付的40250元),扣除人工费703190元,**欠中兴建安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抗辩已用抵债房屋贷款20万元偿还中兴建安公司,已不欠中兴建安公司钱,但在庭审中,**认可中亿房地产公司已将抵债房屋贷出的20万元扣除费用后返还给刘路瑶176172.75元,此款被滕树波给工人开资及还食堂一年的柴米油盐,故**已还款的抗辩不成立。**又抗辩在签《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在中兴建安公司会计处自书了一份说明,写的该款项走滕树波工程款之内。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该事实,在没有经中兴建安公司在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自书说明的行为并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效力,且该抗辩与其已还清20万元的抗辩相互矛盾,故该抗辩亦不成立,**应返还中兴建安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敦化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债房屋抵顶款270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计2678.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工费结算表、以房抵债协议书均为**签字,且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已经过户至**儿子名下。**关于涉案工程为藤树波承包的工程与自己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签字的人工费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人工费为703190元,以房抵账协议书中载明中兴建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73688元,**在以上两份材料中均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经结算,且**已经收到工程款973688元。中兴建安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无法认定双方达成过剩余工程款在藤树波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关于其与中兴建安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多支付的工程款从藤树波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朴夏景
书记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