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54号1栋楼604。
法定代表人:张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西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韩轶瑶,被告(反诉原告)亿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4728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网(5156套,单价为475.00元/套,货款共计2449100.00元),由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原告先后依约支付了100000.00元定金及货款共计80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发来的第一车货物(共计471套),但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网(4685套,单价540.00元,货款共计25299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4日期间,每天发2车货,至11月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套,由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依约支付570000.00元,但被告在发出一车货物后便不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利达公司辩称,一、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不存在违约。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我方即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了货物生产,并且11月11日将第一车货物交付被答辩人。但因被答辩人为获取高额利润,所以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其与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导致甲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我方生产的货物。在被答辩人与甲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被答辩人拒收我方货物,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由此可以明确,该合同无法履行系被答辩人原因所导致。因为生产货物所需原材料我方已经全部购进并进行部分加工,所以为降低损失,加之被答辩人一再恳求,2018年11月14日我公司才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更高的质量标准。二、系因被答辩人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采购第三方货物,才导致第二份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之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由此可知合同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本案中,2018年11月19日,我方就已经向被答辩人发送一车货物,但被答辩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车货款。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答辩人仅是口头承诺付款,实际却未履行。无奈之下,我方只能行使抗辩权,暂停供货。但因为货物已经生产,如合同始终无法履行,我公司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2018年11月21日我方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答辩人,货物已经完成生产,明确要求被答辩人付款,然后我方发货。但此时,被答辩人却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无奈之下,2018年11月27日我方通过微信方式向答辩人发送《通知函》,告知被答辩人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如被答辩人继续不履行合同视为单方终止,我方将依法维权。但被答辩人仍置之不理。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与第三方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振兴集团下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收取振兴公司同类同质产品,由此导致双方合同没能继续履行。通过我方工作人员与被答辩人负责人王相华微信沟通得知,一开始甲方就要求使用振兴公司产品,但因为我公司产品价格低,有利可图,所以被答辩人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而未采购振兴公司产品。但我公司将货物交付后,甲方却百般刁难。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却于2018年11月23日向振兴公司采购同等货物。三、被答辩人要求我方返还货款54728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预付款为570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9日,我方就向被答辩人交付一车货物(468套,按照合同约定每套540.00元计算,该车货物货款总额为252720.00元),所以我方持有的被答辩人的剩余预付款仅为317280.00元。其次,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状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万元整”。但该约定仅明确,如我方不能将货物供到现场,我方应承担被答辩人损失,损失依据被答辩人现场人工机械待工状况确定,而400000.00元仅是约数,而非固定损失额。所以即使我方构成违约,也仅应赔偿被答辩人因待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此被答辩人还应举证证明。现被答辩人直接将400000.00元确定为损失额并要求我方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合同解除将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合同签订后,我方就积极采购原材料并安排生产,前期投入约2000000.00元,现在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完毕,且货物质量无任何问题。如果现在判令解除合同,价值200多万元的货物将成为库存。因为该批货物系用于水利项目,所以质量标准较高,成本较贵(高出普通货物一倍以上),所以不宜于二次出售,或者二次销售将造成价值严重贬损,所以合同解除将给我公司造成灭顶之灾。所以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利益、综上,本案系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才导致纠纷,所以被答辩人不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而且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反诉人货款1959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的护栏网,合同中对货物规格、数量、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单价为:每套475.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国标材料,完全按照合同要求生产货物,向被反诉人发货一车(471套),合款223725.00元。后被反诉人与其客户方对货物要求进行变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标准进行变更,单价为540.00元每套,合同中约定分批发货时甲方(反诉人)装车之后,乙方(被反诉人)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的义务,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反诉人发货一车(468套),合款252720.00元。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付款,被反诉人一直未付款。因反诉人已将原材料采购完毕,货物已生产出大部分,被反诉人单方违约,造成反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9599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朋信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更无需支付货款。被告已于11月18日14:48分明确表示,由于被告的技术能力及生产能力有限,无法履行合同。后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于19日发出1车货物,但双方合同约定是被告每天发货2车。2018年11月21日16:34分被告与原告解释的原因是中间出了问题停了一段时间,环保查了两天,又上了新的环保设备才恢复正常。从上信息来看,被告履行合同中总是各种借口拖延履行发货的义务,此种行为一直持续到合同期限届满,所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对上一合同的延续,并非是对质量标准进行变更。本案中双方一共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所采用的材料和双方确认的图纸均为统一的,并无变化。对于技术要求,双方已经在图纸中予以确认。只因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提供合格货物,随即在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确认并强调了产品质量。并非是变更质量标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装车发货,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1、根据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是被告在装车之后,原告付清当次货款。而此次被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显示,货物没有装过车。原告当然不需要支付货款。2、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发货义务,同时也表明了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陈述的积极履行合同,而原告未支付货款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即使被告真的采购材料完毕,生产出大部分货物,也不应当强行买卖,在单方毁约之后强行将后续生产出的货物卖与原告,这是有违商业诚信和法律规则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朋信公司(乙方)和被告亿利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约5156套,每套475.00元,总价款2449100.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最终结算。对于产品质量约定,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2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到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产品交付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生产周期:定金到帐后20天生产完毕第一车并发货。结算方式:预付100000.00元,第一批货11月13号到现场,收到全部货款10%定金起45天内发完。
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8日,朋信公司分两次共向亿利达公司转账800000.00元人民币,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数量471套,价款223725.00元,朋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货物。
2018年11月14日,朋信公司(乙方)和亿利达公司(甲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约4685套,每套540.00元,总价款2529900.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最终结算。交付方式同上。生产周期:19日到24日每天发2车货。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片,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00元整。结算方式:预付570000.00元,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之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
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468片,价款252720.00元,后未再发货。双方交涉未果,朋信公司与其他厂家联系购买护栏网并安装完毕。
另查,朋信公司和亿利达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在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现均认可,在2018年11月14日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本院对2018年10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一节不予理涉。朋信公司现主张亿利达公司所供第一车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但其于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按照合同要求,于期限内向亿利达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准予。关于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自2018年11月19日起每天发货两车,但在原告已预付货款570000.00元的情况下,亿利达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9日发货一车(468片,252720.00元),其后未再发货,而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于2018年11月24日发送完毕,故亿利达公司此举构成违约。朋信公司因工期原因,且因亿利达公司不再发货而向其他厂家购买护栏网并已安装完毕,要求解除与亿利达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朋信公司共向亿利达公司支付800000.00元,亿利达公司共向朋信公司供货476445.00元(223725.00元+252720.00元),余款323555.00元应当返还朋信公司。
关于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00元整。但朋信公司所提供的损失数额均为其单方计算而来,无客观凭证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客观损失情况,故朋信公司主张亿利达公司赔偿损失400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因亿利达公司违约在先,其反诉要求朋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亿利达公司货款19599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23555.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3.00元,由被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6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由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20.00元;反诉费11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华娟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