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54号1栋楼604。
法定代表人:张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西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信公司原审诉请:1.要求依法解除朋信公司、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亿利达公司向朋信公司返还货款547280元;3.要求亿利达公司赔偿朋信公司损失400000元;4.诉讼费由亿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朋信公司、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5156套,单价为475元/套,货款共计2449100元),由亿利达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朋信公司处,朋信公司先后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及货款共计800000元,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发来的第一车货物(共计471套),但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4685套,单价540元,货款共计25299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4日期间,每天发2车货,至11月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套,由亿利达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朋信公司处,朋信公司依约支付570000元,但亿利达公司在发出一车货物后便不再履行交货义务。亿利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朋信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朋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亿利达公司原审辩称,一、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不存在违约。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我方即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了货物生产,并且11月11日将第一车货物交付朋信公司。但因朋信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所以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其与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导致甲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我方生产的货物。在朋信公司与甲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朋信公司拒收我方货物,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由此可以明确,该合同无法履行系朋信公司原因所导致。因为生产货物所需原材料我方已经全部购进并进行部分加工,所以为降低损失,加之朋信公司一再恳求,2018年11月14日我方才与朋信公司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更高的质量标准。二、系因朋信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采购第三方货物,才导致第二份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朋信公司违约在先,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之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由此可知合同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本案中,2018年11月19日,我方就已经向朋信公司发送一车货物,但朋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车货款。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朋信公司仅是口头承诺付款,实际却未履行。无奈之下,我方只能行使抗辩权,暂停供货。但因为货物已经生产,如合同始终无法履行,我公司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2018年11月21日我方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朋信公司,货物已经完成生产,明确要求朋信公司付款,然后我方发货。但此时,朋信公司却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无奈之下,2018年11月27日我方通过微信方式向朋信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朋信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如朋信公司继续不履行合同视为单方终止,我方将依法维权。但朋信公司仍置之不理。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朋信公司与第三方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振兴集团下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收取振兴公司同类同质产品,由此导致双方合同没能继续履行。通过我方工作人员与朋信公司负责人王相华微信沟通得知,一开始甲方就要求使用振兴公司产品,但因为我方产品价格低,有利可图,所以朋信公司就与我方签订了合同,而未采购振兴公司产品。但我方将货物交付后,甲方却百般刁难。在此情况下,朋信公司却于2018年11月23日向振兴公司采购同等货物。三、朋信公司要求我方返还货款54728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预付款为57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9日,我方就向朋信公司交付一车货物(468套,按照合同约定每套540元计算,该车货物货款总额为252720元),所以我方持有的朋信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仅为317280元。其次,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状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万元整”。但该约定仅明确,如我方不能将货物供到现场,我方应承担朋信公司损失,损失依据朋信公司现场人工机械待工状况确定,而400000元仅是约数,而非固定损失额。所以即使我方构成违约,也仅应赔偿朋信公司因待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此朋信公司还应举证证明。现朋信公司直接将400000元确定为损失额并要求我方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合同解除将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合同签订后,我方就积极采购原材料并安排生产,前期投入约2000000元,现在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完毕,且货物质量无任何问题。如果现在判令解除合同,价值200多万元的货物将成为库存。因为该批货物系用于水利项目,所以质量标准较高,成本较贵(高出普通货物一倍以上),所以不宜于二次出售,或者二次销售将造成价值严重贬损,所以合同解除将给我方造成灭顶之灾。所以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利益。综上,本案系因朋信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纠纷,所以朋信公司不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而且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
亿利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要求朋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亿利达公司货款1959900元。2.诉讼费用由朋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亿利达公司与朋信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朋信公司购买亿利达公司的护栏网,合同中对货物规格、数量、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单价为:每套475元。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国标材料,完全按照合同要求生产货物,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471套),货款223725元。后朋信公司与其客户方对货物要求进行变更,亿利达公司与朋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标准进行变更,单价为540元每套,合同中约定分批发货时甲方(亿利达公司)装车之后,乙方(朋信公司)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朋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的义务,亿利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468套),货款252720元。后亿利达公司要求朋信公司付款,朋信公司一直未付款。因亿利达公司已将原材料采购完毕,货物已生产出大部分,朋信公司单方违约,造成亿利达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亿利达公司要求朋信公司支付货款1959900元。
朋信公司原审反诉辩称,一、亿利达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合同目的,朋信公司更无需支付货款。亿利达公司已于11月18日14:48分明确表示,由于亿利达公司的技术能力及生产能力有限,无法履行合同。后在朋信公司催促之下,亿利达公司于19日发出一车货物,但双方合同约定是亿利达公司每天发货二车。2018年11月21日16:34分,亿利达公司与朋信公司解释的原因是中间出了问题停了一段时间,环保查了两天,又上了新的环保设备才恢复正常。由此可见,亿利达公司履行合同中总是各种借口拖延履行发货的义务,此种行为一直持续到合同期限届满,所以亿利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朋信公司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二、朋信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对上一合同的延续,并非是对质量标准进行变更。本案中双方一共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所采用的材料和双方确认的图纸均为统一的,并无变化。对于技术要求,双方已经在图纸中予以确认。只因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货物,随即在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确认并强调了产品质量。并非是变更质量标准。三、亿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装车发货,朋信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1.根据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是亿利达公司在装车之后,朋信公司付清当次货款。而此次亿利达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显示,货物没有装过车。朋信公司当然不需要支付货款。2.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亿利达公司多次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发货义务,同时也表明了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朋信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来维护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亿利达公司陈述的积极履行合同,而朋信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即使亿利达公司真的采购材料完毕,生产出大部分货物,也不应当强行买卖,在单方毁约之后强行将后续生产出的货物卖与朋信公司,这是有违商业诚信和法律规则的。亿利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朋信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亿利达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朋信公司(乙方)和亿利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约5156套,每套475元,总价款24491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最终结算。对于产品质量约定,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2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到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产品交付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生产周期:定金到账后20天生产完毕第一车并发货。结算方式:预付100000元,第一批货11月13号到现场,收到全部货款10%定金起45天内发完。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8日,朋信公司分两次共向亿利达公司转账800000元人民币,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数量471套,价款223725元,朋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货物。
2018年11月14日,朋信公司(乙方)和亿利达公司(甲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约4685套,每套540元,总价款25299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最终结算。交付方式同上。生产周期:19日到24日每天发二车货。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片,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元整。结算方式:预付570000元,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之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朋信公司发货一车,468片,价款252720元,后未再发货。双方交涉未果,朋信公司与其他厂家联系购买护栏网并安装完毕。
另查,朋信公司和亿利达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在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朋信公司、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现均认可,在2018年11月14日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审法院对2018年10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一节不予理涉。朋信公司现主张亿利达公司所供第一车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但其于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按照合同要求,于期限内向亿利达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故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准予。关于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自2018年11月19日起每天发货两车,但在朋信公司已预付货款570000元的情况下,亿利达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9日发货一车(468片,252720元),其后未再发货,而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于2018年11月24日发送完毕,故亿利达公司此举构成违约。朋信公司因工期原因,且因亿利达公司不再发货而向其他厂家购买护栏网并已安装完毕,要求解除与亿利达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朋信公司共向亿利达公司支付800000元,亿利达公司共向朋信公司供货476445元(223725元+252720元),余款323555元应当返还朋信公司。关于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元整。但朋信公司所提供的损失数额均为其单方计算而来,无客观凭证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客观损失情况,故朋信公司主张亿利达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亿利达公司违约在先,其反诉要求朋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亿利达公司货款19599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朋信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亿利达公司返还朋信公司货款323555元;三、驳回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亿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朋信公司、亿利达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4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2.亿利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朋信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5156套,单价为475元/套,货款共计244910元),由亿利达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朋信公司处,朋信公司先后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及货款共计800000元,亿利达公司2018年11月11日发来的第一车货物(共计471套),但该批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际标准。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朋信公司向亿利达公司购买护栏网(4685套,单价540,货款共计25299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4日期间,每天发2车货,至11月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套,由亿利达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朋信公司指定地点,朋信公司依约支付570000元,但亿利达公司发出第一车货物以后便不再履行交货义务。亿利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朋信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朋信公司与亿利达公司在重新签订约定,如不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元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400000万元,但实际上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如不到场,亿利达公司需要对朋信公司承担4000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就是说亿利达公司未能配合朋信公司到现场,而双方对损失的一个预估,并确认亿利达公司承担400000的违约金。而并非仅仅是约定的损失。因为损失的具体数额是无法准确预估的。亿利达公司应当向朋信公司支付400000元整的违约金。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朋信公司与亿利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整,是双方对于损失预估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非准确的损失数额。
亿利达公司答辩称,其所主张的40万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是由于朋信公司没有履行先付款义务才导致纠纷,所以作为违约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其主张的退还剩余货款和40万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亿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朋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朋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先付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在先。亿利达公司之所以暂停供货,有朋信公司的确认,同时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预付57万元,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该约定无论从文字表述还是从合同履行情况、对方起诉内容、答辩内容及交易习惯等分析均能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其次,因朋信公司未按时付款才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是朋信公司违约在先。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朋信公司供应一车货物,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该车货物所对应的货款252720元朋信公司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亿利达公司生产货物后通知朋信公司付款,朋信公司虽承诺付款,但始终未付;朋信公司明确要求亿利达公司停止供货。2018年11月22日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朋信公司王相华明确表示暂停发货(11月22日早上09:47王相华:行了,再说吧,这车先别发了,我联系业主吧)。亿利达公司始终具有履约诚意:其一,按照约定朋信公司应先付款,亿利达公司再发货,但2018年11月19日在朋信公司未付款情况下,亿利达公司就发送一车货物以表示履约诚意。其二,2018年11月27日在朋信公司始终不能明确是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亿利达公司郭贝贝通过微信方式向王相华发送《通知函》,告知其存在违约,并明确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三,亿利达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也为要求朋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看出,是朋信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亿利达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朋信公司答辩称,亿利达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如期交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所以朋信公司无法交付货款。且朋信公司事先支付的货款完全可以覆盖前几期货物的价款。即使是第一份合同终止履行,第一份合同中交付的钱款,要么退回,要么转到第二份合同,而不仅仅是第二份合同约定的钱,且合同约定甲方装车后,乙方再付货款,甲方从没有通知乙方货物已经装车,在微信聊天中没有提及,都是亿利达公司声称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要履行合同的记录。从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的内容上看,第二份合同实际上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相应的第一份合同的货款顺应履行到第二份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朋信公司预付的80万元货款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如何结算的问题,亿利达公司二审陈述扣除已履行的一车货货款223725元,剩余货款57万元转到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另余6725元已与朋信公司口头抹账;朋信公司对6725元抹账不予认可,对57万元转到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另,亿利达公司二审表示如认定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认为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亿利达公司上诉称没有按时发货系因为朋信公司未按时付款,朋信公司上诉称已预付57万元货款但亿利达公司未及时发货。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570000元,分批发货时,甲方装车之后,乙方付清当批次货款,甲方发货”,对于预付的57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于该57万元日后是否抵扣货款及何时开始抵扣货款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57万元是朋信公司已预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其次,亿利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18年11月19日已将两车货物装车并通知朋信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前,存在其每日按约定装货两车并通知朋信公司可以发货,而朋信公司拒绝付款收货的情况。据此,在朋信公司已经预付57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对于亿利达公司仅发货一车(货款252720元),即以朋信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继续发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并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二、合同解除后,亿利达公司应返还朋信公司剩余货款。关于剩余应返还货款的数额问题,亿利达公司上诉称剩余货款应为317280元,因在第一份合同中有6725元已经与朋信公司口头抹账,但朋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亿利达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应返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亿利达公司是否应付4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生产周期:19日到24日每天发二车货。24日必须保证发完4685片,如不到现场,根据现场人工机械待工情况,所有损失供方承担约400000元整。”如前所述,亿利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朋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亿利达公司二审辩称即使认定违约,也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而朋信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结合朋信公司已通过向第三方购买材料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朋信公司的损失系其作为守约方因资金被占用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审已查明“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8日,朋信公司分两次共向亿利达公司转账800000元人民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如下:以剩余货款323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应予纠正;上诉人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亿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3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上诉人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6153元,由上诉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一审反诉费1122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5元,由上诉人安平县亿利达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25068元,上诉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