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1234号
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朋信公司不支付***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86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在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朋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20年12月11日下发前劳人仲(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朋信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期间工资86001元,并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裁决张贴在松原市旭升世纪经典小区X号楼X楼。朋信公司认为,***不是朋信公司员工,其申请朋信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于2009年3月到朋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票据、工资登记表、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以及仲裁裁决书等均能证明***是朋信公司的员工,朋信公司拖欠2013年至2019年期间工资86001元应予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3月到朋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9年期间朋信公司拖欠***工资76800元(其中2013年欠付23000元,2014年欠付22500元,2015年欠付23300元,2018年欠付8000元),挂账未付款9201元。2019年11月***离开朋信公司。2020年8月31日***因朋信公司未付工资款,向前**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朋信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欠付工资86001元。前**劳动仲裁委作出前劳人仲(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朋信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86001元。朋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与***一起提起劳动仲裁的还有**、**、***等,朋信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四起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提供了与朋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朋信公司的公章,朋信公司称“朋信公司公章上均有防伪码,而***提供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无防伪码”,因此否认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本院为此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朋信公司的登记档案,该档案中相关文件中朋信公司的公章分为有防伪码和无防伪码两种,无防伪码的公章与***举证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比对一致。朋信公司又申请对朋信公司的登记档案中无防伪码的公章与***举证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提出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朋信公司员工欠薪明细表、企业工商档案信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朋信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三、欠薪数额如何认定;四、朋信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焦点一,***与朋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签名和**,且根据***提交的多份与朋信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认定***在朋信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与朋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而***与***系同一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与朋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也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9年11月与朋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朋信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到庭,视为放弃仲裁时效的抗辩,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朋信公司员工欠薪明细表》记载,可以认定朋信公司欠付***2013年至2019年期间工资数额为76800元,而不是***主张的86001元;关于焦点四,朋信公司登记档案中存在的无防伪码公章与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具有一致性,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可以证实朋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朋信公司登记档案中存在的无防伪码公章与劳动合同中的公章进行一致性鉴定,因此本院对朋信公司提出的进行公章一致性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支付工资7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