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的前劳人仲(2020)5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于2021年2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登记以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