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执72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九林,系律师。
被执行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女,1964年02月11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863208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8日和2022年7月11日进行了网络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台,已采取查封车籍措施,但因该车辆已被质押,无法实际进行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房产反馈为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采取查封措施,但现因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无法实际进行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有房产。
4.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于2022年8月29日将被执行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明东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杨春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