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4155号。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1699B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琳,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利升)、袁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1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189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72.8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与法律,作出严重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能公司收到款项,并将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荒唐,**能公司从未收到佳合利升款项,佳合利升也未曾将款项支付**能公司。佳合利升收到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款项后,将相关款项汇入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并被于某某、袁琳非法据为己有。一审法院依据史某某出具的一份资金分配说明即认定**能公司将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显然错误,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是于某某、袁琳控制的公司,其收到的款项怎么可能用于**能公司经营,如用于**能公司经营怎么会没有具体资金支付凭证及相关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袁清曾向北京公司申请过房租等,那房租是由谁支付的,为什么没有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公司受石松林指示将款项72万元汇入北京**能公司,但该72万元款项的性质和付款指,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官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尚未核实真伪的史某某的资金分配说明等证据复印件即认定**能公司收到261万元,没有比这更简单和荒唐的判案逻辑。二、佳合利升公司应向吉林**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万元。1.2014年10月20日佳合利升公司收到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工程款2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收到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工程款80万元,而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所发包的工程是由吉林**能科技公司实际施工并承担施工成本,故佳合利升公司应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吉林**能公司,**能公司本次诉请要求佳合利升公司支付的261.8万元不高于其收到的工程款290万元,故佳合利升公司应向吉林**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万元。2.佳合利升公司向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免除佳合利升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款项义务。吉林**能公司并未授权任何第三方领取款项,佳合利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未经**能公司授权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佳合利升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吉林**能公司与佳合利升公司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收款账户,同时约定以现金或付至其他账户无效。故佳合利升公司向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免除佳合利升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款项义务。三、袁琳应对**能公司全部应收工程款项承担保证责任。1.袁琳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对工程款承担全额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吉林**能公司之所以参与该工程建设,前提条件是袁琳保证吉林**能公司收回全部工程款,从担保书和《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即可以证明吉林**能公司参与该工程建设是以袁琳出具担保书为前提的,无论因何种原因即使《合作协议无效》袁琳应对全部工程款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袁琳在担保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中吉林**能公司未能收到工程款,佳合利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都是因为袁琳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佳合利升公司的陈述其之所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是根据袁琳、于某某的指示,袁琳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故袁琳应对**能公司诉请中的261.8万元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佳合利升在二审辩称,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办理及履行相关手续均是于某某与袁琳,二人是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实际代表和履行人;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给付工程款,佳合利升于收到工程款的当日,按照于某某和袁琳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要求,将工程款汇入变更后的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有汇款凭证及于某某和袁琳的收款证明佐证。佳合利升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重复履行转付工程款及违约的责任。袁琳、于某某作为**能公司的代表,与佳合利升签订《合作协议》并实际办理和履行相关手续,进行实际施工,佳合利升有理由相信,作为二人合同实际履行人要求变更汇款账户是履行**能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佳合利升将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汇入的2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入的189万元工程款,按照袁琳、于某某的指示,将两次工程款按《合作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于两次收到工程款的当天,按照指示及时汇入到了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账户。佳合利升已经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袁琳、于某某将收到的工程款与**能公司作了结算,也支付给**能公司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说明,**能公司对佳合利升将工程款汇入到变更后的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账户是知情的,并不违背其意愿。袁琳、于某某与**能公司之间因结算事宜产生分歧,与佳合利升无关。佳合利升实际地、全面地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应当依法驳回**能公司对佳合利升的告诉。
袁琳在二审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合利升、袁琳给付工程款2,618,000.00元;2.请求判令佳合利升、袁琳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佳合利升、袁琳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7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4.案件受理费由佳合利升、袁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公司是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控股100%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松林。2015年5月,**能公司与佳合利升公司通过袁琳、于某某联系,协商一致后,约定由佳合利升公司负责对榆树市既有建筑管网及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由**能公司施工并垫付工程款,**能公司给付佳合利升管理相关费用。2014年5月10日,佳合利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于某某为办理榆树市既有建筑管网及热计量改造工程事宜的代理人。2014年7月18日,袁琳按**能公司要求给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能公司与佳合利升公司挂靠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佳合利升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袁琳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7日,于某某代表佳合利升公司在中标后与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榆树市既有建筑管网及热计量改造工程(02)标段。2014年8月21日,**能公司与佳合利升公司按照此前双方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佳合利升公司对榆树市既有建筑管网及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由**能公司负责施工,并垫付施工费用。同时约定,佳合利升公司收到每笔工程款除相应管理费及合理税费后,自收到该笔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能公司指定账户办理转账手续,每逾期一日支付该笔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能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由佳合利升公司与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结算。2014年10月20日,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汇款给佳合利升公司工程款2,100,000.00元,佳合利升公司于收款当日在扣除约定相应费用后,按于某某(**能公司财务)、袁琳要求将余款1,890,000.00元汇给**能公司借用的长春市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账户。并由于某某、袁琳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2月15日,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汇款给佳合利升公司工程款800,000.00元,佳合利升公司于收款当日在扣除约定相应费用后,按于某某、袁琳要求将余款728,000.00元汇给宏一物资经销处。并由于某某、袁琳出具收款收据。**能公司吉林公司收到款项后,并将款项用于公司运营。负责人史某某对榆树项目1,890,000.00元资金使用情况做了分配说明。2014年8月26日,吉林公司出纳员袁某某曾用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能)用纸“付款申请单”向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过房租、辽源厂房装修保证金,并由负责人史某某签字。**能公司吉林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按照法人石松林指示,公司出纳员袁某某将720,000.00元工程款汇入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现**能公司一直在营。
一审法院认为,佳合利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能公司。但其向宏一物资经销处支付是按照原告吉林公司法人、吉林项目负责人指示办理的,而且袁琳提供吉林公司的相关证据(包括北京公司用纸)能够证明涉案款项**能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并用于公司运营和汇给北京公司。因此,佳合利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袁琳不再承担此款给付保证责任。**能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4.00元,由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第六页事实认定部分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
二审中还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认定的《榆树项目189万元资金分配说明》落款处由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加盖公章及史某某签字;2.一审袁琳提供的证明袁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将72万元汇入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先由尾号为6393户名为袁某某的账号于2015年5月27日汇入到尾号为6393户名为袁某某的账号,再由尾号为6393户名为袁某某的账号汇入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3.袁琳、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能公司员工;4.于某某系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负责人;4.佳合利升公司与**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佳合利升公司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合理税费后,自收到该笔工程款之日起7日内向**能公司指定账户办理转账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向**能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现金或付至其它账户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合利升公司向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的付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向**能公司进行付款。佳合利升公司在收到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后应转付给**能公司。佳合利升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按照**能公司员工于某某、袁琳的指示向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进行付款,因此已将款项支付给**能公司。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佳合利升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某、袁琳系**能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能公司接收或变更付款方式;其次,于某某系作为佳合利升的代理人与榆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而袁琳系以佳合利升的保证人的身份向**能公司进行担保。佳合利升主张上述二人的身份与其真实身份在利益上相冲突,并不符合常理;最后,《榆树项目189万元资金分配说明》仅有史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能公司的公章,佳合利升、袁琳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某有权代表**能公司;案外人袁某某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体现出袁某某将款转给自己后再支付给北京**能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来源自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因此,佳合利升、袁琳提供的两份主要证据中无法证明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在收到款项后向**能公司再次进行转付。综上所述,佳合利升向二道区宏一物资经销处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系向**能公司进行付款。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了佳合利升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七日内向**能公司进行付款,否则承担逾期金,本院对**能公司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结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袁琳对于佳合利升公司的付款行为作出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吉林省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000及逾期利息(1.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7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袁琳对上述款项向上诉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4元,均由被上诉人***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