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5088号 原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7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巴吉垒镇孟城村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吉林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升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元升公司、***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被告元升公司系由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由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股东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元升公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7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5.4%。合同同时约定***、***出现逾期还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利息、本金和罚息外,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余款。同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262账户向***交通银行尾号8651账户内转款1,000,000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元升公司、***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元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支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65%×4=14.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权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公司、***公司承当连带责任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公司、***公司经营,借款合同上并未体现***与元升公司、***公司具有借贷合意,故***要求元升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元升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费20,000元,由***、***承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