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7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11月6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达成共识,该协议显系债权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协议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元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纬41°工程部分《外墙、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抚松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