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943号
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田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该村主任。
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被告三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37,808元和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械和材料款600,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华恒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三道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将三道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是办公楼和厂房,工程地点在三道村村部,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全部,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约为1,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工程进度,即地基基础、地下室、主体封闭分三次拨付,装饰工程按工程量70%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7月原告已完成地基基础和地下室部分工程。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背信弃义不如约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道村委会辩称:1.三道村不同意支付利息;2.关于材料款,村账上没有,我方以账目为准,不认可支付;3.关于工程款,我方接受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具体金额以账目记载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恒公司与被告三道村委会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道村委会办公楼和厂房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全部施工图所包含部分;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约为1,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拨付,即地基基础、地下室、主体封闭分三次拨付,装饰工程按工程量70%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在原告完成地基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工程后,工程停工。为结算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三道村委会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并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关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在建厂房已完工程结算核对情况的报告》,结论为已完工程造价为4,702,808元。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9日,三道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工程造价为4,702,808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支付工程款2,665,000元,尚欠工程款2,037,808元未支付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已将4,702,808元工程款发票提供给三道村委会。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三道村委会出具《出让协议》,内容为:经三道村委会与华恒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以下建筑材料设备现场所有剩余机械和材料一次性转让给三道村,合计人民币60万元。该协议后附《遗留材料清单》,记载了建筑材料及设备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在该《出让协议》上,仅有时任三道村委会主任董万金的个人签字及三道村委会公章,华恒公司未加盖公章。
再查明:案涉工程停工后,未在继续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予以明确。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造价结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造价结论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37,80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工程款2,037,8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案涉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即造价结论作出之日(2017年3月14日)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目前仍处于在建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在2,037,808元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对此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和材料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0万元材料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已进入履行阶段。对于合同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原告提供了《出让协议》作为证据。但因该书证仅有三道村委会单方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份《出让协议》因缺少出让方即原告华恒公司的签字盖章而尚未成立。原告依此《出让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实际交付行为并进而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37,808元为基数,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则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3元(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负担23,102元,由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