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忠春,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田万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樊忠春、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樊忠春、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下旬,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临时性打工,7月25日在地下室劳动时,由于他人工作失误将重物坠落砸在原告脚上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双阳区虹桥医院,经诊断:右足一节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华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樊忠春,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费5481.00元,误工费9279.75元、护理费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920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忠春辩称,原告是郭监理介绍给我当大工的,我是挑头干活的,被告华恒公司把工人的工资给我,我负责发放,出事时我和一个力工垫管子,原告在另一边干活,原告走过来,正好管子掉下来把原告的脚砸伤了,我把原告送到虹桥医院,给原告共缴费两千一二百元,出院后和原告就没再联系,2015年4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和他到虹桥医院拍片检查,我就和原告去了,花了80.00元。2016年我和原告去磐石明城镇小西湖卫生院看脚,拍片花了100.00元。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我和田总没签合同,和单位一个总工签的合同。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我方把消防活包给樊忠春了,当时和樊忠春签合同了,如果出现事故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樊忠春雇佣原告做大工在双阳区岭尚经典小区干地下室消防方面的活,因一管子坠落将原告右脚砸伤,伤后被送往双阳区虹桥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及第一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481.00元,获得医疗保险报销款3292.94元,剩余2188.06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华恒公司将该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樊忠春,樊忠春并未取得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原告在虹桥医院住院期间樊忠春为原告垫付2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消防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忠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樊忠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恒公司明知被告樊忠春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樊忠春,故被告樊忠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华恒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医药费、诊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保护数额为2188.06元;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标准参照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伤残系数为10%,保护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435.24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建筑业标准,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伤后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279.75元不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对该9279.75元误工费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3天,护理费保护数额为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时间为13天,保护数额为13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原告诉请100.00元交通费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数额为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忠春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2188.06元、伤残赔偿金46435.24元、误工费9279.75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5916.09元,扣除被告樊忠春垫付的2100.00元,还应给付638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樊忠春负担,被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