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田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道村委会上诉称,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出让协议》时,工程仍然属于在建工程阶段。双方根据工程进度,补签的《出让协议》是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华恒建筑公司以《出让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当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说明,华恒建筑公司和经开法院此前已经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却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为三道村民委员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恒公司依据《出让协议》向三道村委会主张机械、材料等出让款,根据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在管辖阶段经形式审查,本案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三道村委会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恒公司是接收货币方,故华恒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为合同履行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道村委会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三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