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执98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永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威,总经理。
被执行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广通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8)第02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信息,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无证券、工商、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被执行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 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