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吉林省百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平市铁**平东街黄金委金水名居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64273511K。
被告:***,女,汉族,住吉林省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与被告吉林省百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12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梨树县喇嘛甸子工地从事河堤护坡工作。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从5米处坠落,家属立即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胸部CT检查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急诊以“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收入院住胸外科;入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为: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至左侧6-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髁部软组织挫伤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60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5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百川公司辩称:被告(百川公司)与原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告并非被告所雇佣和指派,其发生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将梨树县喇嘛甸子河堤护坡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并已经向***结算并给付了277759元合同款,由***负责雇佣人员,或其他人所雇,被告不清楚。原告受***或他人组织、管理、指派受雇人员从事具体工作。原告受***所雇佣,被指派在工地发生事故而受伤,***已经向原告承担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承担了雇主的责任。原告应就各项诉讼请求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依据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是“被告雇佣原告在梨树县喇嘛甸子工地从事河堤护坡工作”,由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依据原告所述如果被告是用工主体,原告是受被告所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受劳动法律关系所调整,原告应首先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确认劳动关系后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对是否构成工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进行认定。原告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百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1份;2.工程量确认单2份、个人储蓄凭证3张、加油明细2份、柴油欠据14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医药费票据;2.证人蒋某证言。
审理查明:(一)百川公司系梨树县招苏台河河道**整治工程承包人。2018年11月25日,百川公司(甲方)、***(乙方、分包人)签订1份《钢筋、铅丝石笼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招苏台河河道工程涉及到的无纺布的运输及铺设,钢筋石笼脚槽、铅丝石笼脚槽开挖及护坡铅丝石笼的运输、装卸、块石机械及人工填充、封盖及连接,以计件形式承包给***为组织者的乙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定,乙方对成品原材料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破坏损失以及出现浪费,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且加3%的管理费”。(二)2018年12月14日,***在***分包的工地实施“放线”作业,在约5米高(河堤护坡工程呈石质阶梯状—每一阶高0.5米—分布,***所处位置与地面垂直高程约5米)、0.5米宽石阶前行,未做安全提示从前方背对***实施砌筑作业的人员外侧通过时自石阶跌落(见庭审笔录第9页第18至21行)。后***被立即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门诊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踝部软组织损伤。(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895.46元,该费用系由***垫付;***另向刘玉玲支付过1000元治疗费用。(四)经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了吉东正司鉴所[2019]010200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致左侧6-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踝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需6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川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公民享有健康权。***在健康权遭受侵害后,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用工形式。百川公司系梨树县招苏台河河道**整治工程承包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百川公司可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分包人。***系自然人性质的“分包人”,不具有劳务分包法定资质,故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百川公司在约定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实施,故***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缺乏与百川公司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实际分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1.1);“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应记录。应对初次作业人员进行培训”(3.0.1);“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3.0.5)。***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水平面高度约4至5米,故其实际作业性质属于“高处作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对应农历十一月初八,当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大雪”节气,农历十一月十六为“冬至”节气),当地已进入隆冬时节,故***实际作业性质属于“异温高处作业”。***所处作业面及坠落区域均系硬质石材,且在每一阶石阶边缘均有硬质、锋锐棱角,事发时天气已进入严寒季节,具有极大的安全危险性。***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其实施了向实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记录、安全技术培训、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如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海绵垫等)等保障实际作业安全的行为。***系梨树县招苏台河河道二期整治工程(喇嘛甸子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法定资质,在实际施工当中也没有实际履行合法分包人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故可以认定***在雇佣人员实际施工过程中,具有过错。***在该工地实施放线作业过程中跌落遭受人身损害,对***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所处作业面宽度仅为0.5米,结合所处作业面高度及作业环境(硬质石材、锋锐棱角、天气严寒)综合考虑,一人单独通过时已经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前述危险性应当具有必要的认知。实际作业时,***未向前方背对其实施砌筑作业的人员做出安全提示,在从前方石阶外侧通过时自石阶跌落,属于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已述及,***系自然人性质的“分包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百川公司在约定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施,对***的合理损失,百川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予以保护:
1.残疾赔偿金:13747元/年×20年×10%=27494元(2018年公布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
2.误工费:13747元/年÷261天×120=6320.46元,***主张632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住院地点位于吉林省四平市);
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
5.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日,按照四平地区一般适用的标准保护);
6.鉴定费:5000元;
7.交通费:50元(入院交通费用已由***承担,酌情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为51264元,***住院支出医疗费17895.46元(***垫付),故***合理损失合计为69159.46元。考虑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向***赔偿48411.62元。医疗费用17895.46元系由***垫付;***另向***支付1000元,诉讼期间***同意扣除该项费用:故***实际应当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29519.16元(69159.46元×70%-17895.46-1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29519.16元;
二、被告吉林省百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吉林省百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宁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