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3执异1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杰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50号金色华尔兹2栋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丽杰。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地下(南至铁北二路北至台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仁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杰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地下(南至铁北二路、北至台北大街、东至收储用地、西至收储用地)商业街1358号商铺。案外人**以涉案商铺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商铺查封。
案外人**称,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宏佳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协议》,约定异议人以105万元价格购买案涉商铺,2016年1月22日宏佳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证实己收到案外人上述款项。且案外人于2016年1月22日对案涉商铺进行了验收、并控制占有。案外人在签订协议后多次要求宏佳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更名过户,但其迟迟不予办理。综上,案外人购买、占有、付款的时间均早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完全能够排除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制式的填写的字迹不清的《认购书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鞠明亮向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凭证、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为依南开具的105万元收据等为证。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第一笔款现金30万元,支付给时代大道项目土建承包人于占伟25万,付员工工资2万,付材料员王建军1万。2015年2月10日收到**第二笔款20万元,支付给项目土建承包人于占伟2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收到第三笔款共55万。其中50万用POS机支付,5万元为现金。1月23日现金退解婷婷认筹款及定金共2.5万元,支付王建军借款0.3万。
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出具收据,但在**将商铺款项全部交齐时,就把前二次交款收据收回,与第三次交款合计换成一张票据,**的认购协议存根联由于人员流动大,现己找不到。
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杰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吉0103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杰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69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423691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宏佳地产未按生效的法律判决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吉0103执1640号查封公告,查封了案涉商铺,现案外人**以案涉商铺归其所有为由提起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商铺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提出案涉商铺由其购买的主张的证据不足。第一,案外人提供的《认购书协议》中买受方处并没有其本人及代理人签名,且该制式的《认购书协议》填写的铺位号、面积、购房金额、购房时间等字迹模糊不清,被执行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该《认购书协议》的原件加以佐证,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效力。第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共同提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105万的购房款,其中50万由鞠明亮(案外人称是其丈夫)转账支付、55万是由现金支付的主张,由于案外人不能向本院提供55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不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将购房款给付给了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张立群
审 判 员 杨宝宁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