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再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宋彦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四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吉民申1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被申请人四平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验收合格的记载”、“维林公司已签字确认”来认定维林公司应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后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维林公司中标的是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而不是自始的施工工程(原始的土建施工项目),也不是对原始施工的维修重建工程(项目全部进行维修、重建)。竣工验收单中提到的所谓质量问题,均是针对原始施工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与维林公司施工的加固工程没有关联性。因此,四平市住建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应向原施工单位主张。从维林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也能看出,维林公司是专业从事“特种工程(结构补强)”的承包,即上述强调的“加固工程”,而非基础建筑(传统的土建工程)。另外,维林公司、四平市住建局之间是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衡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详见设计图纸”,第六条明确了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底板加固、人工挖桩、植筋等工程”。很清楚,维林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内容均系加固内容,不同于原来的基础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二审判决不应将合同外的内容强加给维林公司,这对维林公司是不公平的。2.维林公司施工完毕后,施工工程经四平市住建局验收,2014年8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后的2年质保期间内,四平市住建局从未向维林公司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曾向维林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交付使用即视为工程竣工,工程竣工的,维林公司即有权主张工程款。3.即使四平市住建局提出的质量问题与维林公司有关,那么应当由四平市住建局依法提出反诉,并举证证明维修费用,在结算工程中予以扣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以四平市住建局提出的与维林公司无关的质量问题为由,判令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平市住建局负担。

四平市住建局辩称,本案与维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四平市住建局,而是四平市住建局职工住房合作社。工程竣工验收单已明确标明存在五项质量问题,也就是维林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内容,该验收单是经维林公司签署确认的,如果这些质量问题不属于维林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范围,其不可能先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维林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另外,维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其不具有防水资质,经查阅其企业公开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防水的开发与服务,而据四平市住建局了解的情况是当时四平市住建局职工住房合作社之所以委托维林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就是因为地下车库存在着反水的情形,影响车库的质量安全。但是维林公司施工之后质量安全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对此职工有很大的反响。根据维林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及付款凭证,维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合同金额与付款额的差额。

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平市住建局立即支付维林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489,1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四平市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就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维林公司中标。2014年1月11日,维林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平市住建局职工住房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维林公司自筹资金施工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89,1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现场签证,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5日内预付款1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每月18日承包方上报工程量,发包方30日前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留质保金数额为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维林公司依约施工,2014年7月15日,四平市住建局对维林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并记载五项工程质量评价。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分7次向维林公司付款共计2,300,000元,维林公司向四平市住建局职工住房合作社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8张,尚余489,117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平市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维林公司工程款489,117元;(二)驳回维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平市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林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由四平市住建局、维林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对工程质量评价一栏中载明:“1、举架高度不够,影响使用;2、水必须止住,否则影响基础结构;3、地面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4、集水坑应加副泵,若主泵出现问题,副泵可继续工作;5、水泵排水管露出地面较高,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维林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未作任何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平市住建局与维林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并没有验收合格的记载,且在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中已明确写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意见,维林公司也已签字确认。维林公司就应按约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处理。现维林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作任何整改处理的情况下,要求四平市住建局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维林公司可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整改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四平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维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维林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签署日期2014年8月5日错误表述为2014年7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维林公司与职工住房合作社于2014年1月11日就案涉工程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概况”部分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详见设计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底板加固、人工挖孔桩、植筋等工程,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中载明案涉地下车库加固项目“应甲方要求本次变更主要包括:底板,框架柱加固,植筋。”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施工决算数额为2,789,117元。维林公司主张2014年四平市住建局于竣工验收前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四平市住建局未提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为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四平市住建局作为建设方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维林公司共同于2014年8月5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在该验收单中对施工决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此前接收该工程且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评价一栏所载举架高度不够影响使用及降水等五项具体质量问题所涉施工事项,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中均未约定,在合同的其他部分及施工图纸中亦未体现属于维林公司施工内容,四平市住建局并未举证证明该五项质量问题同维林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亦未举证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向维林公司主张过维修,且至维林公司起诉时该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综上,四平市住建局关于维林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维林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平市住建局应当向维林公司支付欠付的489.117元工程款。维林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