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302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大厦支行处开立的07471101040000404账户内存款50512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大厦支行处开立的07471101040000404账户内资金,是国家及吉林省政府拨付的“辽河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专项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特申请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合同协议书(1页)、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四住建字[2020]511号、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款报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款报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款请示报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执330号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再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17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执330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款人民币505120元予以冻结,并于同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大厦支行处开立的07471101040000404账户内存款50512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法律文书附着佐证。
另查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大厦支行处开立的07471101040000404账户类别为对公活期,账户余额与可用余额均为1212010.12元。上述事实有法院案件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7471101040000404账户内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能否冻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异议成立的证据吉林省财政厅向四平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的通知》、四平市辽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资计划的函》及附件《四平市市区2019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计划表》、四平市财政局向异议人下发的《关于拨付辽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通知》均未向本院提交,无法证明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关于异议人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本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可以支付职工医保、社保,可以用于老旧小区改造,可以用于发放个人绩效等,不能证明涉案资金来源为四平市财政局拨付的专项资金。异议人提交的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合同协议书(1页)、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四住建字[2020]511号、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款报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款报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款请示报告,亦不能证明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为专项资金。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时账户余额与可用余额为1212010.12元,本院对异议人存款50512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资金来源情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505120元为专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本院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大厦支行处开立的07471101040000404账户内存款505120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