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四平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被上诉人维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02
民初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且经调查未能调取到关于职工住房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加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对于竣工验收时已查明确认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予以整改解决,被上诉人无权继续索要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也是承包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而且“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记载着五项质量问题:1、举架高度不够,影响使用;2、水必须止住,否则影响基础结构;3、地面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4、集水坑应加副泵,若主泵出现问题,副泵可继续工作;5、水泵排水管露出地面较高,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但对于上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始终未予解决,尤其是地面反水问题没有解决,严重影响了车库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无权继续索要工程尾款。三、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作为裁判理由,与事实不符。1、案涉施工合同仅对“缺陷责任期”作出了“两年”的约定,而工程保修期未作约定。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3、国务院《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没有验收合格,保修期没有起算。
维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4891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四平市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就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维林公司中标。2014年1月11日,原告维林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891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现场签证,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5日内预付款1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每月18日承包方上报工程量,发包方30日前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留质保金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四平市住建局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并记载五项工程质量评价。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分7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300000元,原告向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8张,尚余48911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但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标单位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均为本案被告,非职工住房合作社,付款单位为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亦非职工住房合作社,可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为被告四平市住建局,且经本院调查,未能调取到关于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四平市住建局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余489117元未付,双方确定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评价的五项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项质量问题同原告施工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且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89117元。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即施工人垫资,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由四平市住建局、维林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对工程质量评价一栏中载明:“1、举架高度不够,影响使用;2、水必须止住,否则影响基础结构;3、地面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4、集水坑应加副泵,若主泵出现问题,副泵可继续工作;5、水泵排水管露出地面较高,施工单位应整改处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维林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未作任何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四平市住建局与维林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并没有验收合格的记载,且在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中已明确写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意见,维林公司也已签字确认。维林公司就应按约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处理。现维林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作任何整改处理的情况下,要求四平市住建局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维林公司可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整改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四平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勇
审判员谭贵林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