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36号
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林公司)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四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林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四平市住建局发包的地下车库加固工程项目,在被告的指定下,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于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四平市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789117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于2014年7月初由被告接受并交付使用,于2014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0元,余48911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却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4891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市住建局辩称,一、住建局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四平市建设局职工合作社,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地下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不具备索要工程尾款的条件,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四平市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就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维林公司中标。2014年1月11日,原告维林公司与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891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现场签证,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5日内预付款1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每月18日承包方上报工程量,发包方30日前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留质保金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四平市住建局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并记载五项工程质量评价。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分7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300000元,原告向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8张,尚余48911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七份、建筑业发票八张予以证明,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但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平市住建局地下车库加固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标单位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均为本案被告,非职工住房合作社,付款单位为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亦非职工住房合作社,可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为被告四平市住建局,且经本院调查,未能调取到关于四平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房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四平市住建局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余489117元未付,双方确定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评价的五项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项质量问题同原告施工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且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89117元。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即施工人垫资,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维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