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水利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民初3920号
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勋。
第三人:延吉市延河水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金光哲。
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水利局、第三人延吉市延河水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以双方当事人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金光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