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先创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忠,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7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此为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并没有对该条款的两项约定进行选择,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况且双方在合作的总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合同)第八条5项约定“如协商不成按相关法律,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金达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既约定由淄博市仲裁委仲裁,又约定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