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1民初73号
原告:王志辉,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凌云西路975号。
法定代表人:温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典约商誉A4栋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含烟(该公司法务),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志辉与被告镇赉县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被告镇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第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含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28,46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设计费1,32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794,129.00元(利息以6,228,46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三项合计:8,342,596.8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镇赉县水利部门,在镇赉县建设城镇引水一期和二期项目工程时,组建下属临时机构一一镇赉县灌溉排涝区管理局城镇引水工程项目办公室(镇赉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没有该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临时机构已经撤销),负责工程招标,由被告负责项目施工管理、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务。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于2010年7月12日分别中标吉林省镇赉县城镇引水一期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中标价11,684,986.00元,工程范围包括:渠道土方工程、防渗衬砌工程、水闸工程、路下涵工程、双井柱桥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二期工程中标价11,043,491.00元,工程范围包括:渠道防渗衬砌工程、水闸工程、涵洞工程、双井柱桥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中标后,原告为上述引水工程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上述标段的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开始施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将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在施工中,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中的桥梁和涵洞的设计费1,320,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投入使用。城镇引水一期和二期工程由被告负责实施,也由其负责结算。经原告和被告对账,原告施工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一期按设计已完成工程投资为5,976,139.80元,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二期按设计已完成工程投资为252,3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28,467.80元,垫付设计费1,320,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794,129.00元,合计欠款8,342,596.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赉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项6,228,467.80元,没有意见,但是我方资金有限,只能在2022年的6月1日之前,原告全额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支付50%。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对原告方提供的100,000.00元设计费收条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当给付,以及给付额度,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后,进行依法认定。
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中标,吉林省镇赉县城镇引水一期工程,中标价格11,684,986.00元,工程范围包括:渠道土方工程、防渗衬砌工程、水闸工程、路下涵工程、双井柱桥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王志辉(身份证号:XXX)为上述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标段进行了施工。
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宏远公司的曾用名)于2010年7月12日中标。吉林省镇赉县城镇引水二期工程中标后王志辉为上述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标段进行了施工。
因原告对被告分两期给付工程款、每期给付时间以及在第一期给付尚欠工程款50%之前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尚欠全部工程款发票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1,32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逾期利息部分是否应予支持,如若应得到支持,起止时间及给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王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镇赉县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被告镇赉县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由王志辉提供的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揽协议书、进场通知、一期、二期合同项目开工令、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白城市水利勘查设计院做出的吉林省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一期和二期按设计已完工程投资核算表、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引水工程需穿越平齐线的申请函(镇政函{2011}56号)、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引水工程铁路穿越函设计的委托函(镇政函{2011}57号)、白城博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穿越平齐铁路线泻水涵洞可研、初设、勘察、施工图设计收费计算明细、白城博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按设计需建设穿越平齐线K386+351M铁路涵设计施工图纸、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镇赉县建设城镇引水一期和二期项目工程,由镇赉县灌溉排涝区管理局城镇引水工程项目办公室(该临时机构已经撤销)负责工程招标工作,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于2010年7月12日分别中标吉林省镇赉县城镇引水一期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中标价11,684,986.00元,二期工程中标价11,043,491.00元,中标后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王志辉为上述一、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开工,但王志辉并没有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而是在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于2011年8、9月份撤场,2014年3月12日白城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做出的按设计已完工程投资核算表中确认一期工程王志辉已完工程投资金额5,976,139.80元,二期工程已完工程投资金额252,328.00元,共计6,228,467.80元。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
另查明,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灌溉排涝区管理局城镇引水工程项目办公室系被告镇赉县水利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负责该案涉工程的招标工作,镇赉县水利局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结算等。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部分。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及双方核算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案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志辉借用第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王志辉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王志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镇赉县水利局欠付第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可直接向镇赉县水利局主张权利,且2014年3月12日镇赉县水利局委托白城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已对王志辉施工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庭审中双方亦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且双方对给付数额、给付时间及给付条件均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双方一致意见对工程款部分认定如下:原告于2022年的6月1日之前为镇赉县水利局开具金额为6,228,467.80元发票,镇赉县水利局于该日期前支付工程款3,114,233.9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114,233.90元。
关于设计费部分。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引水工程需穿越平齐线的申请函(镇政函{2011}56号)、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引水工程铁路穿越函设计的委托函(镇政函{2011}57号)、白城博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穿越平齐铁路线泻水涵洞可研、初设、勘察、施工图设计收费计算明细、白城博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镇赉县城镇引水工程按设计需建设穿越平齐线K386+351M铁路涵设计施工图纸及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不仅能够证明确因施工原因需要进行水涵洞设计,而且亦能够证明原告确因该设计实际支付设计费定金100,000.00元,且镇赉县水利局亦未对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现已实际支付的设计费定金100,000.00元予以保护,因原告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针对设计费部分的实际支出仅为100,000.00元,故对其设计费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2014年3月12日经白城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做出的按设计已完工程投资核算表确认一期工程王志辉已完工程投资金额5,976,139.80元,二期工程已完工程投资金额252,328.00元,共计6,228,467.80元。且双方亦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已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核算,故从2014年3月13日起镇赉县水利局即应向王志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镇赉县水利局逾期未支付,王志辉有权要求镇赉县水利局支付逾期利息。诉求中王志辉仅要求镇赉县水利局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部分的利息,应视为王志辉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求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亦符合该项规定,且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故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6228467.80×4.35%×3=812,815.05元,原告诉求利息794,129.0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王志辉要求镇赉县水利局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94,12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亦对利息的给付条件、金额及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王志辉于2022年的6月1日之前为镇赉县水利局开具金额为794,129.00元发票,镇赉县水利局于该日期前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50%即397,064.5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利息397,064.50元。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志辉于2022年的6月1日之前为镇赉县水利局开具金额分别为6,228,467.80元、794,129元的发票,镇赉县水利局于该日期前给付工程款3,114,233.90元及利息397,064.5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3,114,233.90元及利息397,064.50元。
二、镇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志辉垫付的设计费定金100,000.00元。
三、驳回王志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99.09元,由镇赉县水利局负担30,829.09元,由王志辉负担4,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梅 桂 玲
审判员 梅桂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