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珲春市水利局、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4民初233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水利局。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市水利局、长城公司、***连带赔偿向我赔偿玉米损失1万元(暂定)。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租赁***的55公顷土地,种植玉米,租赁期一年。市水利局招标,长城公司中标的《吉林省珲春市2013年东兴村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至工程》进行施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长城公司对我租赁的土地进行“坡改梯””施工改造直接导致我种植的玉米在产量、质量上的损失。
市水利局辩称:我方的坡改项目合法,符合产业政策,也是一项国家惠农政策。该项目从2014年开始施工,***在2016年转包时也知道周围的土地已经或正在进行改造施工,***对施工是明知的,我方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城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赔偿损失,侵权的构成是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我公司是依据珲春市水利局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施工,施工没有违法性。项目施工在2014年已经开始实施,施工前我方与原承包人***达成协议,***在2016年从孔庆波处转包土地,应明知施工的事实。我方对施工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珲春市2013年东兴村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研究后批复,项目建设地点在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境内,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坎水平梯田420公顷,土坎坡式梯田170公顷,地埂植物带160公顷。根据上述批复,相关部门对《吉林省珲春市2013年东兴村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经评标由长城公司中标。2014年10月22日,长城公司与珲春市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办公室(受珲春市水利局管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公司进行施工,并就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工程标准,开工完工时间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2013年10月17日,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委会出具《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关于2013年全国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试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承诺函》,内容为:“珲春市2013年全国耕地水土流失治理试点工程项目位于板石镇东兴村境内,项目区面积为7.4平方米公里,现有大量坡耕地,并且大部分坡耕地集中连片,坡度较大,每到雨季大量泥土被地表径流带走,形成侵蚀沟,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当地农民耕种,本项目区水土流失治理是十份必要和迫切的。因此,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郑重承诺,我村在2013年全国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试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好项目区村民动员工作,保证施工用地,确保项目及时完工并发挥生态效益。”
2016年4月2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承包地钱192500元壹拾玖万贰仟伍佰。东兴村:***南山55公顷土地(以承包合同为准)2015年-2016年承包给***本人因原因不耕种转包给***(2016年)每公顷3500元×55公顷=192500元。收款人孔庆波”
2017年11月27日,吉林省水利厅通过吉水保[2017]950号文件,通知珲春市水利局,省水利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珲春市东兴村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部分工程)进行投入使用验收。并将投入使用验收书发给珲春市水利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对侵权人存在过错、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市水利局、长城公司对***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均认为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水利局、长城公司对其玉米损失存在过错。故***要求市水利局、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