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4民初773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A座5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因原告***变更诉请,案件受理费应为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多收取的3611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