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创业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1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此为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该条款的两项约定进行选择,《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最重要的本案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实质是建筑工程安装内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管道焊接工作”,第十三约定“供方只负责管道焊接”,另外从第一条的单价也可以看出,这只是一份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被申请人在《证据目录》中也写到“原告承接了.....焊接工作,总安装费60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为专属管辖。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由施工项目工程安装地的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名称、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分析,双方就案涉交易标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按照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