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02民初6715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诉称:2016年4月3日,某1公司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将承包的某小区2期扩建面积3900平方米、320元/㎡、总价款124.8万元的塑钢窗委托给某1公司制作安装,***以小区4单元912号、1012号、1112号房屋抵顶工程款。制作安装完后,***仅交付了价值406955元的912号房,另外两处抵顶房屋***另售他人,现剩余841045元制作安装款***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塑钢窗工程款841045元及利息。
***辩称: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但某1公司起诉数额不真实。某1公司实际完成塑钢窗面积是2681.588平方米,单价为320元/㎡,工程造价858108.16元,***向某1公司抵顶房屋价值是783235元,按合同约定,扣留5%质保金为42905.4元,剩余价款因为31967.75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作为甲方与某1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某小区2期扩建工程塑钢窗委托给某1公司制作安装,所有塑钢窗约3900平方米,价格320元/平方米,总价格约124.8万元,双方按面积计算价款后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其余为应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返还某1公司质保金),所抵工程价款的楼房为4单元912号、1012号、1112号,走售楼处手续,最后以实际尺寸为计算单位,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实际制作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11月13日,某1公司安装完毕,经双方共同确认,某1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5层379.398平方米、6-23层2302.19平方米。
另查明:2016年9月3日,某1公司为***出具收据一枚,上载:“收***工程拨款783235元,用435幢912室、1412室两户房屋顶付塑钢窗工程款”。2016年10月11日,***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就91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2公司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总价款460125元。某1公司认可指定***接收了912号房屋。关于1412号房屋,某1公司陈述出具收据后,某2公司未为某1公司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述某2公司为某1公司开具了合同,是某1公司用1412号房屋办理贷款时将合同交给了某2公司的***,***没有再归还。
再查明:某1公司系在看过现场后,为***出具了收据,出具收据时,案涉房屋正在建设,刚完成整体封闭,均为毛坯状态,无人入住。庭审中,某1公司陈述出具收据前未就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查询,2020年预出售1412号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有他人入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塑钢窗安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物业费免除证明、承诺书、以物抵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协议书、框架总数明细表、收据、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1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1公司依约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结算单价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为858108.16元(2681.588㎡×32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愿达成以物抵债意思表示,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房屋所在位置即某1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的小区,某1公司在为***出具收据前,对抵顶房屋的情况完全知晓,某1公司明知案涉房屋现状的前提下依然出具了收据,相应的风险应由某1公司自担,故双方合同目的应认定为***以两套案涉房屋清偿对某1公司所负有的债务,某1公司接受两套房屋的现状并以接收两套房屋以实现对***所享有的债权。某1公司直接以出具收据的方式认可接收了两套房屋,并对抵顶数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认定双方交付了抵债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院对于某1公司以2020年始发现1412号房屋被他人占有为由抗辩***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某1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3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质保期应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2年,现质保期限已过,故本院对于***抗辩应扣留5%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尚应支付某1公司塑钢窗工程款74873.16元(858108.16元-783235元)。某1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某1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塑钢窗工程款74873.16元,并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负担5269元,由被告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