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2民初187号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新鑫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鑫保温材料厂)诉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负责人李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跻强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依法撤回对被告李强、匡岩峰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之间基于买卖保温材料所达成的合意,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基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辩解,被告**理应及时清结材料款,否则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提出的尚欠款项中应扣除非其本人签署确认的材料款23203元的抗辩,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并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此抗辩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被告众诚公司、跻强集团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被告**作为被告众诚公司、跻强集团的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与另二被告之间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众诚公司、跻强集团对此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故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请求各被告应共同给付拖欠的材料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购买防水材料,用于被告众诚公司、跻强集团承建的四平市滨河园一、二期的A3#、F3#住宅楼工程,材料款总计301106元。此间,被告**陆续还款12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新鑫保温材料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众诚公司、跻强集团承建的四平市滨河园一期、二期的A3#、F3#住宅楼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均为被告**。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收货凭据、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新鑫保温材料厂材料款15779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新鑫保温材料厂负担255元,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峰
书记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