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1民初1050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满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奥迪A6×××修理费人民币陆仟陆佰零柒元整(¥6607.00);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11时30分,原告车辆奥迪A6×××在延吉市梨花路瑞元一品路口等红绿灯时,被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燃放的鞭炮崩坏了我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在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人民币陆仟陆佰零柒元整(¥6607.00),经与对方负责人**协商后,对方拒不支付此车辆维修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众诚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因被告燃放鞭炮将原告汽车崩坏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主张当天是众诚公司构建的其中一栋楼封顶的大好日子,本想将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把事情闹大才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此款项即不是赔偿也不是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1时许,原告所有车辆奥迪A6×××在延吉市梨花路瑞元一品附近东向西方向行驶途中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被微小石头损坏。后原告在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共计6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转账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有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因一定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害是被告众诚公司燃放鞭炮造成的。与***的通话录音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证人***认可被告当时说的原话是无论事故是否是被告公司造成的,今天是我们公司封顶的吉日,我们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没有承认过车辆损害是因被告燃放鞭炮造成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此损害是被告行为导致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燃放鞭炮与原告车辆损害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红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