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4286号
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满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蕴,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彬,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诚公司)与被告长春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被告长春理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蕴、王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74.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于被告楼宇外墙破裂部分进行拆除原有瓷砖、水泥砂浆层部分,重新抹水泥砂浆并找平,喷涂真石漆的维修操作。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入现场施工。由于招标前被告未组织投标方现场踏察,致使原告在实际施工清理外墙时发现很多外墙皮脱落将超厚结合层、侧砌块(远超合同约定的1Omm厚度)都带下,需要进一步进行内部修整才能完成外墙的维修,上述情况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几经推诿不予协商解决,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作。且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一直迟迟不予结算,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理工大学辩称,一、案涉《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2017年6月21日,答辩人发布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的投标者请于2017年6月23日10时(北京时间,下同)前到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工程科领取招标文件,同时踏察现场”。答辩人依照上述约定组织了踏察,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原告应当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实施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单方出具《终止合同申请》,申请中表述到“由于我公司未仔细踏察楼宇外墙破损情况、工艺需求等一系列因素,给贵单位造成工期拖延,我单位深表歉意。为避免工期再次拖延给贵单位造成损失,恳请贵单位予以批准终止合同”。在答辩人未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了施工,导致案涉工程维修工作无法进行,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17年8月25日就案涉工程另行发布了招标公告,并选定了案外人吉林省利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合同已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而终止,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二、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及审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由甲方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甲方规定的施工工艺要求。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维修工程费用。维修工程费用根据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审计处委托具有法律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审定值为准”。原告自进场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施工,未向答辩人申请验收以及提交验收报告,因此,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签证等材料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其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长春理工大学就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发布招标文件。2017年6月26日,长春理工大学与众诚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由甲方指定,签订合同后次日必须进入现场施工;甲方指定施工区域;由乙方专业人员检测脱落区域,由甲方相关部门确定量,确定维修区域后,拆除原有瓷砖、水泥砂浆层部分,重新抹水泥砂浆并找平(1Omm厚M10水泥砂浆),喷涂真石漆,颜色与样式由甲方指定;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98元;由甲方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甲方规定的施工工艺要求,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维修工程费用;维修工程费用根据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审计处委托具有法律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审定值为准等。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即对长春理工大学南校区体育馆外墙破损部分进行维修。2017年8月25日,众诚公司向长春理工大学发出《终止合同申请》,内容为:截止2017年8月25日已完成南校区体育馆外墙破损部分的维修,但由于招标前未仔细踏察楼宇外墙破损情况、工艺需求等一系列因素,造成工期拖延,为避免工期再次拖延造成损失,要求终止合同。当日,长春理工大学就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因长春理工大学至今未将众诚公司已维修的南校区体育馆外墙部分工程款给付众诚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期间,经众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众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长春理工大学南校区体育馆外墙破损部分维修项目实际工程量为535.48平方米,按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98元,含税工程造价为115,567.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终止合同申请、招标公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长春理工大学签订的《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诚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长春理工大学提出终止合同,长春理工大学于当日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并另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即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形成合意,故《楼宇外墙破裂部分维修项目合同书》已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于已维修部分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长春理工大学未向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对于给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长春理工大学并未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审定工程价款,现众诚公司主张长春理工大学给付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春理工大学应给付众诚公司工程款115,567.2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67.29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由被告长春理工大学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