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信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沙子镇工业集中区102国道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荣,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翡翠花溪(一期)H9、K10幢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凤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满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信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日向我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6元,减半收取为24,068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一半24,068元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长春市运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