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2730号
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四街101号房屋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泽